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裔善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
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宏霖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舊社公園內,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或「阿澤」 【音譯】)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當場由「阿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共7 張,復於同 年月21日16、17時許,在同上地點,「阿哲」將寫有上開銀 聯卡密碼之紙條1 張(未扣案)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交予紀宏霖,並指示紀宏霖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銀聯卡 提領,其工作內容為由「阿哲」撥打上開交付予紀宏霖之行 動電話與紀宏霖聯絡後,由紀宏霖確認銀聯卡可正常提款, 即依「阿哲」所指定之銀聯卡卡號、金額提領不詳大陸地區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至該帳戶之贓款,紀宏霖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與「阿哲」,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20% 之報酬。紀宏霖 復於106 年3 月22日邀約友人裔善文加入其所屬之前開詐欺 集團,一同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紀宏霖、裔善文與「 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3 月 22日某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施用詐
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銀聯卡 帳戶內,再由裔善文騎乘其不知情妻子紀宛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搭載紀宏霖,依「阿哲」指示持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銀聯卡,在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8,000 元,另於106 年3 月22日14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李俊鋒,在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前執行ATM 守望勤務時,見裔善文撕毀提 款明細表後,行跡可疑,李俊鋒乃一路尾隨,並聯絡線上巡 邏警網到場協助,嗣裔善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紀宏霖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紀宏霖入內提 領現金後,由裔善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紀宏霖離去,迨於同 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成功路口盤查, 徵得紀宏霖、裔善文之同意,在紀宏霖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2 、4 、5 所示之物,另在裔善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物,李俊鋒復陪同紀宏霖至育才郵局自動櫃員 機將上開銀聯卡內剩餘款項4 萬9,000 元悉數提領,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俊鋒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照片 、提領贓款路線示意圖、提領截圖畫面及提領時間、地點 一覽表、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紀宏霖、裔善 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 宏霖、裔善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紀宏霖、李俊鋒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裔善文與被告紀宏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銀聯卡提 領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裔善文上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終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紀宏霖、裔善文雖僅分 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試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然其等明知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阿哲」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 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紀宏霖、裔善文
、共犯「阿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 灣地區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於106 年3 月22日,固有多次持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 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 次遭受詐騙 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 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 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 被告紀宏霖、裔善文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被告紀宏霖、 裔善文提領贓款之犯行,然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本案所為 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 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被告紀宏霖、裔善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 項、分得之報酬比例、被告紀宏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 萬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有爸爸、奶奶需扶養,已婚;被告裔善文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晚上在火鍋店工作,白天從事臺中世界花卉博 覽會現場調度,月入約6 萬元左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尚有重度殘障之父親及中風之奶奶需要扶養,離婚,有1 個小孩,監護權在母親,1 個月需付1 萬元之扶養費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 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 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
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 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 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 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均係「阿哲」交給被告紀宏霖,供本案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為警在被告紀宏霖身上查獲 ,然被告紀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早上我們2 個是 輪流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88頁 、第120 至121 頁),可見被告紀宏霖、裔善文對該等物 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 被告裔善文、紀宏霖所有,供被告裔善文、紀宏霖本案犯 行時互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裔善文、紀宏霖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 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被告裔善文;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被告紀宏霖有所有權,其他共同正 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對被告裔善 文、紀宏霖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裔善文、紀宏霖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 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 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紀宏霖、 裔善文於106 年3 月22日所提領尚未繳回該詐欺集團之現 金8 萬8,000 元,為警在被告紀宏霖身上查獲,另被告紀 宏霖、裔善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提領20萬8,000 元, 被告紀宏霖已將其中之12萬元拿去還債等情,業據被告紀 宏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8 萬8,000 元、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2萬均屬被告紀宏霖、裔善 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犯罪之所得,依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紀宏霖、裔善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就該等20 萬8,000 元有所分配,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由被告紀宏霖、裔善文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就該等20萬8,000 元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紀宏霖、裔善文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因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 )未扣 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4 萬9,000 元,係被告紀 宏霖、裔善文為警查獲後,由警員陪同至郵局自動櫃員機 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內剩餘之款項領出,業據被 告紀宏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因非被告紀宏霖 、裔善文所提領,自難認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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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 │所屬銀行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中港路│2 萬元 │
│ │7194(中國民│22日12時37│一段299 號1 樓(│ │
│ │生銀行) │分21秒 │廣三SOGO百貨) │ │
├──┼──────┼─────┼────────┼─────┤
│ 2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中港路│2 萬元 │
│ │1499(招商銀│22日12時41│一段299 號1 樓(│ │
│ │行) │分3 秒 │廣三SOGO百貨) │ │
├──┼──────┼─────┼────────┼─────┤
│ 3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中港路│2 萬元 │
│ │7269(中國民│22日12時42│一段299 號1 樓(│ │
│ │生銀行) │分49秒 │廣三SOGO百貨) │ │
├──┼──────┼─────┼────────┼─────┤
│ 4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中港路│2 萬元 │
│ │2712(招商銀│22日12時45│一段299 號1 樓(│ │
│ │行) │分34秒 │廣三SOGO百貨) │ │
├──┼──────┼─────┼────────┼─────┤
│ 5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中港路│2 萬元 │
│ │9428(招商銀│22日12時45│一段299 號地下1 │ │
│ │行) │分43秒 │樓(廣三SOGO百貨│ │
│ │ │ │) │ │
├──┼──────┼─────┼────────┼─────┤
│ 6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西區美村路│2 萬元 │
│ │2785(中國民│22日12時58│一段22號(統一超│ │
│ │生銀行) │分1 秒 │超商明義門市) │ │
├──┼──────┼─────┼────────┼─────┤
│ 7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北區三民路│2 萬元 │
│ │1499(招商銀│22日14時16│三段185 號A 棟B3│ │
│ │行) │分8 秒 │(中友百貨) │ │
├──┼──────┼─────┼────────┼─────┤
│ 8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北區育才北│8,000元 │
│ │2129(招商銀│22日14時28│路74號(統一超商│ │
│ │行) │分48秒 │中友門市) │ │
├──┼──────┼─────┼────────┼─────┤
│ 9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北區育才北│2 萬元 │
│ │9428(招商銀│22日14時32│路74號(統一超商│ │
│ │行) │分11秒 │中友門市) │ │
├──┼──────┼─────┼────────┼─────┤
│ 10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萬元 │
│ │7194(中國民│22日14時38│二段137 號(統一│ │
│ │生銀行) │分51秒 │超商華太門市) │ │
├──┼──────┼─────┼────────┼─────┤
│ 11 │000000000000│106 年3 月│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萬元 │
│ │7269(中國民│22日14時39│二段137 號(統一│ │
│ │生銀行) │分48秒 │超商華太門市) │ │
├──┼──────┴─────┴────────┴─────┤
│總計│20萬8,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 │7張 │詳細卡號如附│
│ │ │ │表一所示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1支 │「阿哲」交付│
│ │不詳號SIM 卡1 張) │ │ │
├──┼──────────────┼────────┼──────┤
│ 3 │HTC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1支 │裔善文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4 │HTC 牌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之│1支 │紀宏霖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5 │現金 │新臺幣(下同)8 │ 扣案部分 │
│ │ │萬8,000 元 │ │
├──┼──────────────┼────────┼──────┤
│ 6 │現金 │12萬元 │未扣案,已為│
│ │ │ │被告紀宏霖拿│
│ │ │ │去抵債 │
├──┼──────────────┼────────┼──────┤
│ 7 │現金 │4 萬9,000 元 │警員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