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01號
TCDM,106,易,4101,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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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椿


      謝佩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椿謝佩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秀椿之配偶劉能發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秀椿 負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被告謝佩汝 為被告徐秀椿之媳婦,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圓正公司 於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金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 饌人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27日停業解散)之仲介,以「製 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印尼籍勞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00年12月11日來臺;復於103年1月間,再透過金饌 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越南籍勞 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1月26日來臺。被告徐 秀椿謝佩汝均明知A女、B女經許可來臺之工作項目為製 造業勞工,並未兼及家庭幫傭相關工作,亦知悉A女、B女 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 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竟仍先 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徐秀椿基於意圖剝削A女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A女來臺後,利用A女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 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風險,往往只能 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 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 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A女之護 照、居留證等重要證件均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藉此指派A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額外家庭幫傭



工作。A女除須從事份內之鑽孔、做螺絲等工廠工作外,每 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打掃公司及雇主住家、洗衣服、煮 飯、照顧小孩至晚間7時或9時許始休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 ,1個月僅休假1日,A女每日工作時間將近15小時,已逾我 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 規範,嚴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徐秀 椿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A女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⒉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共同基於意圖剝削B女之勞力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6日B女來臺後,利用B女無法在臺 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 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 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 ,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B女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藉此指派B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家庭幫傭工作。B女 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依被告徐秀椿謝佩汝之指示打 掃、洗衣服、煮飯、照顧小孩、洗車至晚間8時30分許始休 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B女每日工作時間已逾我國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嚴 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徐秀椿、謝佩 汝亦均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B女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嫌。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 人A女、B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秀椿謝佩汝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劉其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氏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阮維俊於警詢之證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5日發 事字第105002589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籍勞工B女之 相關資料、106年1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號函附關於圓 正公司申請A女之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相關資料、 B女提供之工作相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B女之薪資明細表、B女之薪資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 告徐秀椿辯稱:A女聘僱期間,每月休假均超過1天,加班 時間並無嚴重超時,亦有給付加班費。B女每日係從上午7 時開始工作,亦有休假及給付加班費,A女、B女之加班費 均係與薪水一起給付,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裝 入薪資袋中給付等語;被告謝佩汝辯稱:B女係以廠工身分 來臺,但B女不適應工廠之環境及工作內容,經仲介溝通後 ,B女向伊及徐秀椿表示讓她留下來做打掃工作,因住家及 工廠相連,故住家亦一併打掃。B女有休假,其休假都告訴 被告徐秀椿,伊不清楚何時休。又B女之加班費係每月固定 給一筆款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等語。經查:(一)被告徐秀椿負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 被告謝佩汝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核閱B女之薪資相 關書面資料;圓正公司於100年12月間,透過金饌人力公司 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A女於100年12月 11日來臺,復於103年1月間,再透過金饌人力公司之仲介, 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B女於103年1月26日來臺; A女及B女之護照均由被告徐秀椿保管;A女除從事圓正公 司鑽孔、做螺絲之工作外,尚有打掃圓正公司、雇主住家; 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均有指示B女之工作內容,B女聘僱期 間有從事圓正公司、雇主住家之打掃、洗衣服、照顧小孩、 洗車等工作等情,為被告徐秀椿謝佩汝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B女、劉其孟、劉能發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54頁至第5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 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7月5日發事字第1050025890 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籍勞工B女之相關資料、106年1 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A女之 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相關資料、B女提供之工作相 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頁至第 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 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 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 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 度者,始足當之;且該條文中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 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 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 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就 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 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 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 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 認行為人之手段具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A女部分:
⒈A女之護照雖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圓正公司上班期間,仲介1個月會來1次,與仲介聯 絡並無困難,伊知道在臺灣工作若有問題,可撥打申訴專線 ,在圓正公司工作第三個月即向仲介反應想換工作,仲介叫 伊要耐心等,之後仲介有接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正、反面)。是以,證人A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對於工 作上之問題,既可與仲介聯繫,亦知悉可撥打申訴專線,之 後並於仲介之安排下,順利更換工作,被告徐秀椿復無其他 阻撓A女對外聯繫之行為,足認A女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 到限制。準此,尚難逕認A女有何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 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 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 ,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其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而有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
⒉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據伊所知每月工資應為1萬7000 多元,被告徐秀椿算2萬元,多出之部分應該是加班費等語 (見警卷第13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圓 正公司工作期間,大部分在家裡工作,每日從上午6時開始 工作,上午工作內容為打掃、煮飯、洗衣服、晾衣服等,下 午工作內容為打掃工廠廁所、丟垃圾、掃地、幫忙種菜等, 工廠若有加班,要幫忙煮晚餐,工作結束時間不一定,有時 是晚上7時就休息,有時到晚上9時,中間有休息時間1小時 ,每個月並無固定休假,雇主說伊要休息,自己休息。伊與 雇主協議每月工資為1萬7880元,實際上為每月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參以A女每月之工 資為1萬7880元等情,有圓正公司聘雇A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作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反面)。是A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主要係從事家庭幫傭 之工作一節,應堪認定。而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特殊,本即 難以明確界定工作時間,縱偶有工時不規律之情形,亦與常 情無違;且A女每月領得之薪資實際上為2萬元,已較約定 工資為高,逾約定工資之數額應屬加班費,亦經證人A女證 述明確。則證人A女之工作縱偶有超時之情形,惟綜合其工 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亦難認A女之工 作已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⒊從而,就A女部分,難認被告徐秀椿所為,有何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 形。
(四)B女部分:
⒈B女之護照雖係由被告徐秀椿保管,惟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 稱:伊因為工作很忙,沒時間出去或聯絡,弟弟便幫伊買行 動電話sim卡,所以下班後可以使用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圓正公司上班期間,前 後打了9次電話給1955申訴專線,申訴內容提及伊可否換雇 主及雇主未給付加班費。伊之友人范氏鳳於當時亦在臺灣, 也曾問伊需不需要幫助,之後並與范氏鳳一起去報警。報警 前,伊也有多次跟仲介反應要換雇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4頁至第125頁),且B女曾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 訴9次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月23日發管字 第1060016615號函、諮詢紀錄表單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80頁)。可知B女有自己之手機可供對外聯繫 使用,亦可直接尋求友人范氏鳳幫助,足認B女對外聯絡之



管道並未受到限制;況且,B女亦曾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之1955申訴專線申訴達9次,難認B女有何無法在臺灣勞 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 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 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法令,其之護照由被告徐秀椿保管等,而有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⒉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從 未到工廠上班,實際工作內容為做家事、帶小孩等,每日上 班時間從上午6時至晚上8時,星期六、日均要到被告徐秀椿 之女兒家幫忙打掃。被告徐秀椿並曾帶其母親至家中,要求 伊幫忙照顧約25天,伊亦曾至被告徐秀椿女兒之婆家幫忙。 每月薪資為2萬元,即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圓正公司並未 給付伊加班費,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至第129頁)。參以,被告徐秀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B女 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係伊煮飯供應員工用餐,早餐於上午 6時開始準備,晚上員工用完晚餐後收拾碗盤,大約是晚上6 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徐 秀椿為B女之雇主,每日既係從上午6時即開始工作,晚上 亦至少工作至6時30分,則衡諸常情,B女身為受僱人,應 無可能先於雇主完成工作即逕自休息之理,故應可認B女每 日之工作時間至少係從上午6時至晚上6時30分,即逾12小時 。另B女每月之約定工資為1萬9047元,加計其他費用,每 月實際工資約為2萬餘元等情,有B女之薪資明細表、薪資 袋封面影本照片共10張、圓正公司聘雇B女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33頁至第236頁),雖B女每月薪 資尚有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及膳宿費等,惟該等款 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 債務,難認被告2人有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 。則證人A女之工作縱偶有超時之情形,惟綜合其工作內容 、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尚難認A女之工作已達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⒊至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固提出B女之薪資明細表(見警卷第 78頁至第79頁),欲佐證其等已給付B女加班費,然被告徐 秀椿曾於警詢中證稱:B女沒有加班費等語(見警卷第35頁 ),被告謝佩汝亦於警詢中證稱:B女並無加班費等語(見 警卷第94頁),是被告2人就是否給付B女加班費乙節,說 詞反覆,已難採信。然被告徐秀椿謝佩汝縱無給付加班費 予B女,綜合B女於圓正公司之工作性質為家庭幫傭,工作



內容為打掃、洗衣服、照顧小孩等客觀觀察,亦難認B女於 圓正公司之工作情形,依一般人之通念,已達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程度。
⒋綜上,就B女部分,被告徐秀椿謝佩汝所為,亦難認有何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 形。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者,處以行政罰鍰。查A女及B女 均係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來臺,被告徐秀椿謝佩汝卻使其 等從事家庭幫傭之工作,已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惟 因前揭規範係行政裁罰,故被告徐秀椿謝佩汝縱有使A女 及B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其行為應僅屬行政不法,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 本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A女、B女於本案受雇期間,分別依被告2人之 指示從事勞務工作,雖其等工作內容與其等來臺擔任製造業 勞工之目的不符,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B 女有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且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秀椿謝佩汝被訴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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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