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09號
TCDM,106,易,3709,2019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孟樺(同案被告吳俊億及林明輝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 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某時,以寄送宅 急便包裹之方式,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杰廷」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潘杰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范雅琪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交付款項行為,且該 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 號1 、3 及4 所示之告訴人林楠瑾、張蕎茵郭心瑜遭詐騙 部分,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無關,爰不予列載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 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 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 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孟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4 月20日元 作服字第1060009806號函暨所附該元大銀行申請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從事 美髮業為買美髮材料及家人需錢孔急,從網路上得知貸款訊 息後,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送予「潘杰 廷」收受,再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該人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才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潘杰廷」,我總共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方說一本還 本金、一本還利息,當時我是因從事美髮行業要買美髮材料 ,家人也需要用錢,我才要貸款7 萬元,對方告訴我利息是 3%,我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會供作他人詐騙 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 年3 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攜至7-11統一超商逢甲店,透過寄貨便以店到 店之方式,指定收件人為「潘杰廷」,寄送至7-11新北輔大 店,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卷(下稱中偵卷)第60頁背面 、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205 頁、第214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超商(寄件 專用條碼)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65張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另告訴人范雅琪有 如附表所示,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部分款項即 29,985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帳戶內(遭詐騙之時間、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則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中偵卷第102 頁 至第104 頁、第149 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銅鑼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中偵卷第105-109 頁、第110 頁、第154 -155頁)。準此,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確被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范雅琪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 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范雅琪確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 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 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 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 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



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 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 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 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 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 為向告訴人范雅琪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 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⒈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 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 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 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 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 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 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 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 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 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 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 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 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 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 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 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 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 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 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 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 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罪事實。茲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元大銀行帳戶我是約100 年間申請的, 當初是因為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才去申請這個帳戶,平時很少 在使用;於106 年3 月20日,我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代書押存簿借款的廣告,我就加廣告上所留的LINE帳號 (名稱:如意借貸~強力過件),全程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 聯絡,對方叫我先將銀行存簿寄給他,他要先做審核,之後 會再請公司的會計找我面談,審核談完後才會撥款給我,對 方並叫我寄2 本銀行存薄,他說以後我要還款就將錢匯進我 的銀行帳戶裡面,一本是還本金用,一本是繳交利息用的, 所以叫我寄2 本,他也叫我將提款卡一併寄給他,好方便他 提領我還的本金及利息,我就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43分許 ,去7-11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我的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的 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的7-11超 商新北輔大店,收件人是潘杰廷,聯絡電話:0000000000, 我寄出後就馬上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他,對方說審核要



2 天的時間,辦理貸款後代書會跟我碰面,再撥款及把資料 歸還我,我是拿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轉帳,才知道我所有帳 戶被列為警示,我一發現就馬上去報案;我有報案,但沒給 我證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 中偵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是從網 路得知借貸訊息,我要貸款七萬元,因為要做美髮買美髮材 料,家人也需要錢;對方說利息是3%,我當時寄了兩本存摺 、金融卡,密碼用拍照的寄給對方,對方說一本是還本金, 一本是還利息,要讓代書去查帳的,貸款下來的錢用匯款的 ,說每個月領薪水的時候還錢,也說到時候會有人跟我碰面 ,後來都沒有碰到面;後來是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前一天可以提款,隔一天就變成警示帳戶,我查餘額變成 零,原本還有一萬多元,我當天馬上去報警,地點是在逢甲 那邊的派出所,警察幫我查,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對話記 錄是報案時,員警問我有沒有資料,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 我截圖交給警察,警察幫我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正面),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照片為佐。顯 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網路上刊登之貸款所提供之暱稱:「如意借貸~強 力過件」帳號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先後將其所有之元大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寄出予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再告知對方密碼;且其於得知元大銀行帳戶 使用異常時,即報警處理等情,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②被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暱稱為「如意借貸~強力過件」者聯繫之始,確係 向其表明借款之意願及詢問借款方案,並表明欲借貸之金額 為7 萬元;而上開暱稱為「如意借貸~強力過件」之人,亦 於經被告詢問借款方案及向被告詢問其居所地、行業、每月 收入、有無相當借款經驗及借款用途後,先以需評估可貸得 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再表明經評估後可貸與 被告之金額為10萬元,且於被告詢問利息如何計算時表示每 萬元每月利息為300 元後,復向被告表示係現金撥款,且要 求被告提供二個銀行帳戶,分別供其償還利息及本金之用, 並提供被告將帳戶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7-11新北輔大店、 收件人列為潘杰廷之寄送資訊;被告則於表示已將名下之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寄出後,除傳送出貨單據照 片供對方確認外,尚有於106 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詢問 對方是否有收到帳戶資料及貸款進度,甚而於表明若無法於 3 月30日前取得貸款即要取消借貸之申請,並持續於同年月 30日及31日向對方追蹤及詢問放貸進度,末於得知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帳戶成警示帳戶,並表示已向元大銀行詢問確認是 元大銀行帳戶出問題,且質疑遭代書拿去洗錢之用,要對其 等提告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對話 翻拍照片6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至第229 頁 背面);且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確於106 年3 月31日經設定為衍生警示帳戶,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0744 號函所附之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 182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提供前開元大銀行帳 戶相關資料前,確有頻繁與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聯繫借貸相 關事宜,於提供帳戶後,亦有持續向其確認追蹤放貸進度; 衡情被告若非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應不致於10 6 年3 月24日交付帳戶後,猶續欲與對方聯繫,且催促、詢 問貸款進度,並於得知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因 元大銀行帳戶有異常使用情形始遭列警示帳戶後,即質問對 方是否將其交付之帳元大銀行戶為非法使用,並向其宣稱將 報警處理。基此,足見被告前揭所供其係為貸款,而與網路 借貸公司人員聯繫,並受騙依其指示,交付上開元大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收受;及其所稱其察覺該戶使用有異及 處理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③準此以觀,堪認被告係因網路借貸公司以「辦理貸款」為由 ,要求其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其寄送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其所指定之地點,並另提供密碼等資 料乙節,確屬真實。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則能否以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又由其於得 知係因元大銀行帳戶有異常使用情形,致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亦同遭列警示帳戶後,隨即試圖與上開「如意借貸~強力 過件」聯繫且有主動與銀行聯繫及報警之舉,益見其主觀上 確極有可能無容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
④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 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 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 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 ,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 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 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 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 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 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 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本案被告雖為專科畢業,且曾 從事過美髮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 面),固可認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亦有工作經驗,惟揆諸前 揭說明,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 倆,非無疑義。徵諸本案被告自陳其因前申辦貸款均無法順 利核貸,在急需貸款且經對方承諾得以放貸之情形下,難免 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核准貸款所 需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 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 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⑤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 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 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 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借 貸公司人員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 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 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 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



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再徵以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6 年3 月24日起取得該 帳戶管領權限前,帳戶餘額尚有71元,此有卷附之元大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正面)。則若 被告確已知悉交付帳戶後,借貸人員將挪為他用,而使其喪 失對該帳戶之管領,其當將該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全數領出, 豈有在毫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尚甘冒71元之金錢損失,仍將 帳戶交付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巧令 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⑥準此,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 開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 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 貸款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⒉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推認被告應得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有工作詐騙集團為犯罪工具使用為由,認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尚嫌速斷;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 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 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固足以認定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范雅琪 財物之工具,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 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所交 付之帳戶使用異常時,即主動報警處理,足認被告無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其係遭 詐騙而為,自難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 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958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就告訴人郭紋伶、蔡其霖、陳星 豪、曾奕凱吳欣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



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遭詐騙者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方式 │
├─────┼──────────────────┼─────────────┤
范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0日19時13分許│1.於106年3月30日20時5分許 │
│ │,撥打告訴人范雅琪所使用之電話,並對│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林│
│ │告訴人范雅琪佯稱:因網路購物之訂單重│ 明輝上揭水湳郵局帳戶內。│
│ │覆,須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 │2.於106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
│ │人范雅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交付款│ ,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林│
│ │項之行為。 │ 明輝上揭水湳郵局帳戶內。│
│ │ │3.於106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 │ │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林│
│ │ │ 明輝上揭水湳郵局帳戶內。│
│ │ │4.於106年3月30日20時32分許│
│ │ │ ,匯款1萬2,985元至被告林│
│ │ │ 明輝上揭水湳郵局帳戶內。│
│ │ │5.於106年3月30日20時37分許│
│ │ │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林│
│ │ │ 明輝上揭水湳郵局帳戶內。│
│ │ │6.於106年3月30日20時42分許│
│ │ │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林│




│ │ │ 明輝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 │ │7.於106年3月30日20時46分許│
│ │ │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沈│
│ │ │ 孟樺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 │ │8.於106年3月30日21時29分許│
│ │ │ ,存款1萬5,201元至被告吳│
│ │ │ 俊億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