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提供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民事判 決,以新台幣1,300,000 元(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號)供 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6號執 行事件),嗣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本院提存所107 年7 月2 日( 107 )澎院惠存字第23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 上易字第10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6號、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23等卷宗,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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