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243號
CTDA,108,續收,243,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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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潘琬玲
      謝政龍
相 對 人 SITI NUR HIDAYAH西蒂)(印尼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NUR HIDAYAH西蒂)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
│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 │
│ │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
│ │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 │ 行出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情形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
│ │ 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 │ 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
│ │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




│ │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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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