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吳阿賜
呂偲嘉
吳𠸍葶
吳宣德
吳素霞
吳東澄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阿賜、吳 葶、吳宣德、吳素霞、吳東澄應就被繼承人吳黃秋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偲嘉、吳𠸍葶、吳宣德、吳素霞、吳東澄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 積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與被告吳阿賜、呂偲嘉、吳 葶及訴外人吳黃秋凉(吳黃秋 凉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所共有。吳黃秋凉 於民國90年10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吳阿賜、 吳宣德、吳素霞及訴外人吳志郎等4人,因吳志郎早於吳黃 秋凉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吳 葶、吳東澄代位繼承(繼 承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吳阿賜 、吳 葶、吳宣德、吳素霞、吳東澄等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 系爭房地相鄰之其餘三側為他人之房屋,無法由其餘三側出 入,因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可供出入, 如分割予多人共有,各共有人均無法單獨使用,故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吳阿賜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二)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及使用目 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吳黃秋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阿賜、吳宣德、吳素 霞、吳 葶、吳東澄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二)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方法為適當?六、原告請求吳黃秋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阿賜、吳宣德、吳素霞 、吳 葶、吳東澄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共有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經查,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吳黃秋凉已於90年10 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吳阿賜、吳宣德、吳素 霞及訴外人吳志郎等4人,因吳志郎早於吳黃秋凉死亡,而 由其子女即被告吳葶、吳東澄代位繼承,因被告吳阿賜、吳
宣德、吳素霞、吳 葶、吳東澄等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吳黃秋凉、吳志郎及被告吳阿賜、吳宣德、 吳素霞、吳 葶、吳東澄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卷㈠第64頁以下)等為 證,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吳阿賜、吳宣 德、吳素霞、吳 葶、吳東澄,就吳黃秋凉之權利範圍即應 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系爭房地得否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方法為適當?(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 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而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及 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審酌系爭房地相鄰之其餘三側為他人 之房屋,自無法由其餘三側出入,且因系爭房地為二層樓 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可供出入通行至高雄市楠梓區興盛 街23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 現場照片、現況位置圖(卷㈡第24頁以下)在卷可稽,足 認屬實。而本件共有人多達6人,如由兩造均取得系爭房 屋之1、2樓,將造成使用關係複雜,反而使各共有人均無 法單獨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天厝,自無法 將1、2樓分離各自作為一獨立建物使用,故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出入之困難,並有減損經濟上 之整體利用價值之虞,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友情誼,亦 不宜共同使用一屋。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 割予兩造各自取得,再審酌原告聲明變價分割,並無意願
取得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被告亦無 人陳明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及證明其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原告,如將來其資力將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為 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被告中之其中1人後,因無法補償 其他共有人,致因此衍生兩造之更多糾紛與訴訟,故本院 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
│號碼興盛街23巷11號房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1 │吳阿賜 │16分之5(1/4+繼承1/16) │
├──┼────┼─────────────────────┤
│2 │吳宣德 │16分之1(繼承) │
├──┼────┼─────────────────────┤
│3 │吳素霞 │16分之1(繼承) │
├──┼────┼─────────────────────┤
│4 │吳東澄 │32分之1(繼承) │
├──┼────┼─────────────────────┤
│5 │吳 葶 │96分之11(1/12+繼承1/32) │
├──┼────┼─────────────────────┤
│6 │呂偲嘉 │12分之1 │
│ │ ├─────────────────────┤
│ │ │12分之1(受吳東澄信託) │
├──┼────┼─────────────────────┤
│7 │李淑貞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