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印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9號
CTDV,108,訴,15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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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榮村 
被   告 柯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月2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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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