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張簡瑞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2,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