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浩鍵律師即劉煥
東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71,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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