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志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茂根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