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庠豪即陳坤民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庠豪即陳坤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549,222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5月30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英字第8號公告 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權人所提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嗣於106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福華電子游藝場,每月 收入23,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47元, 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00元、0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2,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 料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 卷第14至18頁、第35至39頁、第62至63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 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23,000元,尚有上開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以 每月23,00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二)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字 卷第40至44頁),應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 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52】, 加計上開租金5,000元後為14,752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為可 採。是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 23,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000元
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均與聲 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12日調查筆錄), 是如亦以上揭標準,以每月2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且以每月14,000元作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餘 款即有9,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達216,000元(9,000× 24=216,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 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 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