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三三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
代 表 人 黃裕舜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台灣板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黃裕舜所 經營之博鴻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租賃車號INP-九二五號之重型機車一 部(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十月廿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返還 ,詎甲○○於取得前開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 ,經黃裕舜多次親至甲○○所留之地址(即台中市○○路七之六號四樓之八), 發現該處為空屋,並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未果,始知該機車已遭甲○○侵 占。
二、案經博鴻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租賃系爭機車,且未依約定返還等情均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並辯稱:伊租系爭機車一天後,即通知博鴻公司要續 租,但因將車騎至谷關,在谷關時,適因竊盜遭通緝,為警查獲,嗣經送法院旋 被收押二週,始無法與博鴻公司聯繫,保釋後,發現該機車遺失,伊有通知博鴻 公司,由博鴻公司之另一名職員接聽電話,請該職員去報遺失,惟後來伊又因案 被關,又逢九二一地震,又因病在高雄養傷,始無法與自訴人解決,伊確無侵占 之意圖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被告與自訴人所 訂立之機車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止共計一日,有租 車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親自至被告所留之地址前往找尋該處係空屋 ,被告早已不住該處,亦據自訴人指述甚明,且被告亦未爭執,且自訴人寄出存 證信函後,亦未見被告回應,亦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自訴人之 代表人亦稱被告於租得系爭機車後,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開庭時始再次看 到被告,而該租賃契約第七條又載明承租人要續租須五小時內將車開回自訴人出 租地徵求自訴人同意才可續租,且不可以電話續租,且博鴻公司係黃裕舜一人所 經營並未僱用他人,自無其他員工可接聽電話之問題,況系爭機車並無失竊之記 錄,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參,果被告確有通知自訴人, 以自訴人係營利單位以觀,其豈可能坐視其出租車已經承租人通知失竊,而未報 案,亦與常理有違,在在均足徵自訴人之指述可信。(二)雖被告曾因傷害案件 ,遭受覊押,惟其覊押日期僅二週,已據其供明在卷,而執行傷案件(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亦僅月餘日而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紀錄表及本院法務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租得系爭機車起,扣除受法院拘束之時間,在外之時間至少達數月之久,但均 未見其將系爭機車歸還予自訴人,又未聯絡自訴人,可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為顯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竊盜罪,台灣板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又尚未將車輛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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