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陸金鐘
聲 請 人 陸宛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陸思軒
法定代理人 蘇琪方
相 對 人 陸怡瑄
法定代理人 陸劉榮昭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存字第六九七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陸思軒、陸怡瑄部分,及本院一○六年存字第六九八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陸思軒、陸怡瑄部分,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曾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 存新臺幣47萬元、3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97 號 、第69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80號、106 年度存字第697 號、 第698 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