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吳東仁
相 對 人 吳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東仁、吳益忠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6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16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16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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