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873號
TCDM,88,自,873,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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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
  自 訴 人 丁○○
  自 訴 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廖欽賢(被告之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案 外人協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亨公司)、利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建公司)購買位於台中巿西區○○段五○、五一、五二、五三等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之「大地球廣場」大廈金球獎座第九層編號D1房屋,協亨公司已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交屋完畢,而依買賣契約約定,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由該大樓管理中 心依住戶管理公約規定,以租賃方式,統一規劃使用。自訴人分為該大樓管理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依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舉行之管理 委員會決議,將大樓停車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出租與案外 人漢神百貨公司,雖嗣後漢神百貨公司以租金過高為由而未承租,惟上開管理委 員會決議出租之過程均屬合法,且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捏稱自訴人係私下低價出租停車位,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自訴人涉嫌背信,經該署為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竟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幸由該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揆諸被告前開行 為顯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本案被告前對自訴人等提起背信等告 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確定,有各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八十八年 度議和字第四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



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前揭告訴均為事實並非出於虛偽,自訴人二人分 為協亨公司副總經理及建商配偶,明知大地球廣場大廈並未合法召開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以憑合法選舉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竟自稱為副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進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佔據地下停車位,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 出入地下室,且漢神百貨公司並未承租地下三、四、五樓之地下停車位,復無其 他大樓「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買受停車位,詎自訴人竟擅將車位出租,再以 租金收入補貼「商區」應分擔之管理費,致「住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因而以 被害人(廖欽賢)配偶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自屬適法,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 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配偶廖欽賢確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協亨公司、利建公司購買位於台 中巿西區○○段五○、五一、五二、五三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大地球廣場」 大廈金球獎座第九層編號D1房屋一節,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信屬實在。次 查,廖欽賢與協亨公司、利建公司就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迭生糾紛,雙方並因 而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就該大樓地下停車位之歸屬及使用權利、自訴 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後始行成立等情,爭執甚烈,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因其配偶廖欽賢購買上開房屋並繳付共有車位應有部分(持分)價金, 嗣經交屋後,其因遭自訴人所屬管理委員會拒絕其使用地下停車位,且因未參與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認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合法召開,加以自訴 人二人分為協亨公司副總經理及協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因而認為自訴人二人所 據以管理地下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進而主張自訴人等非法佔據地下停 車位,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入等情,尚非全然出於虛構。是被告認自訴人涉有 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等犯罪嫌疑之確信心 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始為申告,尚缺乏誣告 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於檢察官對自訴人等為 不起訴處分後,因其前揭誤會或懷疑未因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獲釋疑,因而 聲請再議,本為其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尚難據此即謂其有誣告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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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