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3號
CTDV,108,司票,63,201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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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郭芷妘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鎮丞魏明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2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雙方約定相對人魏明君應按月給付20,000元予 聲請人,然其僅於107年5月5日、107年6月5日各自匯款20,0 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已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經本院裁定限期陳明,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表示: 考量避免遭相對人搶奪而未對債務人為現實提示本票,然10 7年8、9月間已多次口頭要求清償本票債務。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僅口頭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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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