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86號
CTDV,108,司票,186,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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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翁國忠 
相 對 人 阮氏玉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年」之記載無 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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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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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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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7月19日 │50,000元 │106年10月19日 │784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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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民 國) │ (新臺幣) │ │
├─┼───────┼─────┼────┤
│ 1│無法辨識 │50,000元 │784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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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