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富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曜誠
國際)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止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5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於 108年1月31日具狀請求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命聲請人於 108年2月20日到院陳述意見,其主張因扣薪時積欠同事生活 費須償還,且原除更生方案履行金額外尚須負擔優先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分期繳款(已清償完畢),導致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收入不敷清償更生方案繳款金額, 有本院108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再查,本院認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24,679元扣除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扣除房屋比例24.64%所計算之個人生活費11,846元後 ,已無法負擔原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故本件符合首揭得聲請 延長之規定,且聲請人願於暫緩履行半年後,努力節省支出 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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