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更一字,108年度,5號
CTDV,108,司促更一,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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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道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 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 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 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 ,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 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 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 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 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參諸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 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債權人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 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



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 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 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債權人 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 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 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 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二、另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 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 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 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 ,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 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 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 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 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 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 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 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債權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 權人慶豐銀行,並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乙節,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等件在 卷可憑,而慶豐銀行復係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 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 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人 所有之系爭債權則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 信用卡債權,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 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債權人,不應使債務人 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債權人得自系爭函文公布 前,向債務人收取逾3期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惟不得



再從債務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之逾期手續費( 違約金),債務人即得執此對抗債權人。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就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聲請,無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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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