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5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唯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 ,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 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 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話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曾唯哲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申請書影本觀之,申請 人為高順德,與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姓名不符,亦無提出曾 唯哲經更名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認曾唯哲與高順德為同一人 之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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