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友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陳友忠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陳友忠已於108年2月8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 陳友忠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 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