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鐵管貳支、起子壹支、魚嘴鉗壹支、鐵撬貳支、手動滾軸壹支、平板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二月、一年三月確定,嗣合 併執行、假釋,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其與綽號「老二」之姓 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聯絡,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結夥前往夜 間無人之台中市西屯區○○區○○路八之一號二樓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菱公司」)辦公室,由甲○○負責把風,綽號「老二」及另一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綽號「老二」之人所有之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及足以攻 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 、手動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等物為工具,打破辦公室之玻璃,毀越安全設備 進入辦公室內,並破壞辦公室內金庫,下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 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及三菱公司業務主任陳忠全已收取尚未繳交公司之七十萬 元,得手後,將前開金錢及作案工具置於前開手提袋內。因渠等行竊時,於二十 二時十三分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立即趕赴現場發現,乃予追捕並報警查獲 甲○○,及扣得渠等於追捕過程中丟棄在三菱公司附近之前開贓款與綽號「老二 」之人所有之前揭作案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老二」之人叫伊至台中 ,要幫伊介紹客戶,伊在三菱公司那邊只是在等綽號「老二」之人,並不是在把 風,因伊尚在假釋中,為怕被牽連,所以快速離去而被保全人員抓到。伊為能交 保故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把風等語。惟查:(一)本案被告為警捕獲時,現場附近所查獲之手提袋內之現金八十一萬八千七百零 五元,其中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係三菱公司金庫內之財物,另七十萬元係三 菱公司業務主任陳忠全已收取尚未繳交公司之財物之事,業據証人即三菱公司 副理丁○○供明在卷。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綽號「老二」 之人聯絡到台灣三菱電機公司辦公室樓下停車場把風,當時已有人上二樓行竊 保險金庫,至當日二十二時許,伊發覺有保全人員到場,就立即跑上二樓告訴
綽號「老二」之人。綽號「老二」之人十月十二日早上電話聯絡要伊至台中有 好處,伊才知道要行竊金庫,竊取之財物是隨綽號「老二」之人的意思分錢。 伊會參與行竊純是想要錢醫治身體殘疾(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係在樓下把風,由綽號「老二」之人及另一男子上樓去偷,當時他們有撬開 金庫褲要偷東西(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確有共同行竊之意 思,參與把風之行為。
(三)証人丙○○於本院証稱伊等因三菱公司保全系統警示,乃趕至現場,二樓玻璃 有被打破,其他地方並無被破壞痕跡,被告等人應係從該處進入。伊到二樓時 ,室內燈全部未打開,被告與另一穿黑衣服戴口罩、手套之嫌犯在辦公室內(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如果只是為談生意介紹客戶,何以辦公室 內燈未開,且需戴口罩、手套?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供稱被告 看到巡邏車就跑,伊等問被告贓物丟在何處,被告即指給伊等看,查獲的作案 工具與贓款是放在同一個袋子內(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 前開所辯,係杜撰之詞。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綽號「老二」之人叫伊至台中要替伊介紹客戶,伊至 台中當天晚上,綽號「老二」之人要伊幫點小忙,替綽號「老二」之人把風, 綽號「老二」之人要偷東西,但伊不知要偷何東西。當時綽號「老二」之人只 說伊可賺些外快,但不知要分伊多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 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前開作案工 具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 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前開扣案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手動滾軸一支、平板 鐵撬一支為金屬材質,可以手把握,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証,應屬兇器。被告及綽號「老二」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攜帶 前開物品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老二」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現尚在 假釋中,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共同行竊之金額甚鉅,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三、扣案之手套一雙、手提包一個、鐵管二支、起子一支、魚嘴鉗一支、鐵撬二支、 手動滾軸一支、平板鐵撬一支等物,被告於本院供稱係綽號「老二」之人所有(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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