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095號
TCDM,88,易,3095,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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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係台中市私立宏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係其本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主動辭退該補習班之理化教師己○○及英文教師戊 ○○,並開立均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二百元、五萬五千元 之支票各一紙以支付該月份之薪水,並非己○○二人無故離職,竟意圖散佈於眾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後數天之某日,以掛號郵寄約二百封信件傳述予補習 班之學生家長,且在信件中具體指摘:「日前因前任講師及行政人員利用職務之 便,涉嫌取走宏林補習班之學生資料挪為己用,在外開班,並言語中傷傳佈謠言 」、「就法律而言,已由宏林補習班委託律師就其以往合約及涉及刑事部分進行 訴訟」、「該理化呂方(即指己○○)老師離職後所開設沒有立案之學而補習班 及其妻呂玲(即指戊○○)老師(其妻亦在宏林補習班認識進而結婚)及櫃檯辰 ○○老師與櫃檯楊雅菁老師,今後在外行為皆與宏林無關」、「選擇一家補習班 ,若該補習班負責人謀私人之不法利益,以致於被告上法庭,因而官司纏身,你 覺得安心嗎?」、「機會教育子女,利用職務之便,取走資料在外營業的行為是 否可取?」、「本班的教師發生異動,乃因教師之違約,非本班之意願」等內容 ,足以毀損己○○等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 ○、戊○○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寄給學生楊凱亙、陳馨儀、黃○○、申○○、 郭佩瑩、寅○○、酉○○及許怡娟等家長之信件共八封在卷可稽。(二)又被告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主動辭退告訴人二人及辰○○,並交付其所簽發均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二百元及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 人二人,以為支付四月份薪水一事,復經證人辰○○到庭證述明確,設若當時告 訴人二人確係違約曠職,衡情豈有被告仍主動支付該月份薪水之理?是被告指稱 告訴人二人違約離職云云並非真實,台灣台中地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一七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支票影本二紙及四月份薪水



袋二份附卷可稽。(三)又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初 (公訴人誤為五月初)具 狀以無故曠職由起訴請求告訴人二人及辰○○損害賠償,而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 對告訴人二人、辰○○及楊雅菁提出毀損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經調閱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偵查案卷屬實,並有前述民事判決 一份可憑。(四)又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發搜索票交由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台中市○○路三三二巷二十號執行結果,並未發現有宏林 補習班考題及學生名冊等相關證物,有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案卷 足證。(五)再參以被告亦坦承右揭郵寄信件予學生家長約二百封之事實,暨上 揭被告在信中傳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足致毀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等為其論據。經 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致家長信函中固提及「就法律而言,已由宏林補 習班委託律師就其以往合約及涉及刑事部分進行訴訟」,上開意思表示應如何解 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審酌當事人之社會背景及所受教育 程度定之。本件被告係一擔任數學教學之補習班老師,主觀上對於其僱用之教師 離職後散播不利於其之流言,恐學生家長不察,特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依其真意 係指「已委託律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合約及涉及刑事部分進行訴訟,並非指委 託律師就其已往合約及涉及刑事部分「已進行訴訟」,此觀其不言「已由宏林補 習班就其以往合約及涉及刑事部分進行訴訟」,而言「已委託律師就其以往合約 及涉及刑事部分進行訴訟」,其表達意思之重點在於「已委託律師」而非在於「 已進行訴訟」,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其前一、二日 已就民事合約部分委託林春祥律師代理訴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公訴人誤 為五月初)提起民事訴訟;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其前一、二日就刑事毀棄 損害背信一事委託巫維仁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刑事告 訴,經證人林春祥律師、巫維仁律師到庭具結屬實,並有支票乙紙、民事起訴狀 、刑事告訴狀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損害賠償卷內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偵查卷內,被告寄發學生家長 上開信函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已在被告委託林春祥律 師、巫維仁律師為民事、刑事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後,尚難謂上開信函此 部分及「選擇一家補習班,若該補習班負責人謀私人之不法利益,以致於被告上 法庭,因而官司纏身,你覺得安心嗎?」之陳述有何不實。(二)告訴人夫妻自宏林補習班離職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台中市○○路三三二 巷二○號開設未立案之學而國中小文理補習班,招收學生補習,其後改稱為「大 學而補習班」,該補習班所在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始由告訴 人委託張學海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建物使用用途由住宅變更為補 習班,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 會勘消防設施及補習班申請使用合格,告訴人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設 立「私立大學而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始以八十八府 教社字第一五六一六七號核准設立,於未申請立案前,以學而補習班名義招生時 ,曾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廿四日經民眾檢舉,由教育局派甲○○先生前往



了解,該局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七五一七二號函知學而補習班 未合法申請立案前不得招生上課,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屬實,並據提出上開 相關文件暨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教社字第五六八七六號函及所 附相關大學而補習班立案資料、被檢舉案處理資料及立案證書附卷足稽,復經證 人康明賢、侯瑞貞即未○○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到庭結證屬實,為告訴人代理人 所不否認,告訴人雖稱係八十八年六月或八十八年七月間經甲○○先同意後始行 招生,核無足採,被告上開致家長函提及「該理化呂方(即指己○○)老師離職 後所開設沒有立案之學而補習班及其妻呂玲(即指戊○○)老師(其妻亦在宏林 補習班認識進而結婚)及櫃檯辰○○老師與櫃檯楊雅菁老師,今後在外行為皆與 宏林無關」此部分之陳述,亦無何不實之處。
(三)至告訴人是否有竊取宏林補習班學生資料在外營業部分,經查: 1依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宏林補習班聘約第七條明定「在聘約有效期間與職務 機密有關之軟硬体資料或財產設備,有維護保管之責,倘有任意毀損或竊盜之情 形本班得予追究法律責任及賠償,又同約第九條明定「應聘人須遵守本班服務規 則、規條及一切章則」,並有告訴人聘約二份在卷可稽;且「教職員離職後亦不 能拉走本班學生及竊取或影印本班重要資料,講義、考卷及學生名冊,更不能在 本班附近開班授課,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二年薪資」,為宏林補習班服務規 則第九項所明定,並經提示上開服務規則予證人辛○○即接替己○○工作之老師 、黃若茵即櫃台職員之一、楊雅菁即現在告訴人補習班處工作者,均稱有此服務 規則,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等老師、櫃台職員等,確訂有上開服務規則,且於教 職員工每日打卡處之打卡鐘旁貼有該服務規則,職是依上開服務規則第九項,「 教職員離職後亦不能拉走本班學生及竊取或影印本班重要資料,講義、考卷及學 生名冊,更不能在本班附近開班授課,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二年薪資」,為 告訴人及其他職員與被告即宏林補習班間聘約之一部分。 2又公訴人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民事判決書,業已以原告即本案被告 不能證明係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二人主動於聘約到期前未及三個月內自動離職,而 為被告主動辭職退告訴人,並以薪資袋及證人楊雅菁洪文鈺之證詞為據,判決 被告請求告訴人二人違約金之訴訟敗訴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偵查卷為其 論據,固非無據。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認定之事實,法無明文可拘束刑事案件, 蓋以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係兼採職權探知主義,民事訴 訟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刑事訴訟。況上開民事訴訟之訴 訟標的僅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僅論究係被告主動辭退告訴人或 告訴人自行離職之事實,審理中,就告訴人二人是否與辰○○竊取被告經營之宏 林補習班之學生資料、考試試卷等重要背信事實未為調查審理,既對違反聘約之 背信行為未調查審理,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3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委託黃文崇律師擔任學而補習班法律顧問, 由黃律師事務所丑○○小姐受理,當日適逢星期六,戊○○自下午一點八分起即 奔波於宏林補習班五權五街、樂群街、東興路各分班間擔任英文老師,至同日晚 上九點十七分始行下班,有戊○○之打卡資料附卷可稽,證人丑○○雖稱告訴人 戊○○因與其夫間感情問題,談至深夜十一、十二時始行以個人名義簽立法律顧



問,其後補習班成立,始改以補習班名義致送法律顧問證書等語。然衡情戊○○ 當日既因授課,奔波於宏林補習班各分班間,迄晚間九點十七分始行下班,依卷 存資料告訴人夫妻間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感情糾紛,且下課後已身心俱疲,至 急亦不致於仍於星期六之週未晚上深夜仍找子○○談感情問題,並簽立法律顧問 合約,又無原始之法律顧問合約可資佐證,證人丑○○所述,當係記憶錯誤誤係 晚上始與告訴人戊○○會談法律顧問合約,佐以后述學生之證詞,應係當日上班 前即簽立法律顧問合約。又戊○○聘請黃文崇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係以學而補習 班名義為聘任人,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有證人黃文 崇律師提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乙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子○○證稱當時係因戊 ○○與己○○間因感情事件始聘請法律顧問,其後致送法律顧問證書時,因戊○ ○業已於大學而補習班現址以學而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始改以學而補習班為聘 任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稱,彼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或七月消防設施合格後, 經教育局人員甲○○告知可以招生,始行招生等語相互比對,衡情律師事務所律 師受聘為常年法律顧問,受聘後一個半月甚而二、三個月後,始行致送法律顧問 證書,係屬少見之事,在證人丑○○未提其他積極事證下,而上開聘任書之聘任 人又為學而補習班,參酌后述6、7、8之說明,自當認戊○○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下午上班前,即以學而補習班名義聘任黃文崇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從而 依前開(二)之說明,告訴人既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思自立門戶委請法律 顧問,並在同年五月間在被告經營之東興路分班附近不遠處開立未經立案之上開 學而補習班,確已違反上述服務規則第九項之約定。 4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告訴告訴人夫妻毀棄損害背信等一案時,主張告訴人 夫妻確有竊取宏林補習班學生資料及試卷資料,並於告訴狀內請求檢察官搜索告 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請求增加搜索告訴人向上路住處,檢 察官依其所請,於未訊問告訴人前,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 隊至大學而補習班現址搜索,未搜索到任何宏林補習班學生名冊及試題資料,有 告訴狀、陳述狀、指揮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偵查卷,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偵查時之錄音帶 ,檢察官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偵查庭時,詢問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訴 訟,被告答以「有」,並庭呈告訴狀乙份,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偵查庭時,告知 前開毀棄損害背信案件偵查中且僅開過一次偵查庭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本案偵 卷第十二頁反面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前已知悉被告對 之提出刑事訴訟,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正因竊取營業資料等背信犯嫌有所爭執,告 訴人對於被告可能請求檢察官搜索上開學生資料、考卷試題為重要證物,心中有 所準備,自會加以藏匿或銷毀,況檢察官並未搜索告訴人向上路住處,亦難逕謂 於向上路住處未存放上開重要證物,參酌卷附宏林補習班與大學而補習班海報廣 告,其版面設計雷同,從而尚難僅以檢察官於另案未扣得任何宏林補習班學生資 料或考卷試題,遽認告訴人未竊取上開學生資料等營業上資料。 5告訴人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未經被告允許,由池義鳳帶同至非其任教班 級,要求學生留下家中及親友家中電話,經被告指述在卷,並為告訴人己○○所 不否認,雖告訴人己○○及證人池義鳳一致指稱係受被告之託,始由池義鳳帶同



己○○至非其任教班上要求學生提供上開資料,惟證人辰○○即現任職於告訴人 經營之大學而補習班,亦經被告人告訴背信罪嫌者,亦於本院作證具結指出,伊 為宏林補習班櫃台人員,被告不許補習班老師接近櫃台索取任何學生相關年籍資 料,如須影印亦由櫃台人員代為影印等情,則被告豈可能未告知櫃台人員池義鳳 情況下,允許池義鳳帶同己○○至非其任教班級要求學生留下家中及親友家中之 學生姓名、住址等資料,告訴人己○○稱係經被告同意,要無足採。 6查本件被告所經營者為國中、國小文理補習班,每年四、五月間學校均有許多段 考、會考外,四月底尚有公立學校專科部甄試,五月初高中甄試,六月則更接近 高中聯考,衡情如非不得已,主其事者當無於該段期間辭退老師之理,否則新接 任老師如何能於最短時間內與學生建立默契,並銜接上前任老師之教學計畫,一 般家長如遇補習班於該段期間更換老師,且更換者為英文、理化等重要科目老師 者,自亦非常緊張,甚而不再繼續補習,或找原授課老師繼續補習,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之契約均至六月三十日止,告訴人並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時確有找原 宏林補習班學生為免費補習,且到庭具結之證人辛○○即接替告訴人己○○職務 者,既無從事補習班教學之經驗,證人玄○○亦證稱其接替告訴人戊○○英文課 程,一小時一千二百元,(在其他補習班每小時為七、八百元),較諸已在宏林 補習班任職多年之告訴人戊○○最高每小時一千元為高,顯係不得已之下所為聘 任。又告訴人夫妻離職時,被告固未扣薪而支付薪水,被告稱係恐告訴人夫妻在 附近開業競業,衡諸補習班首重師資,告訴人二人既為宏林補習班理化、英文台 柱,被告恐告訴人二人在附近競業,不得已始支付薪資, 尚非無據。 7證人即在宏林補習班補習學生或其家長,張玉華(地○○家長)證稱,辰○○打 電話來說在外面開補習班,問小孩要不要去」「第二次呂方老師打電話過來」; 庚○○、B○○、丙○○、G○、乙○○、陳筱菁、楊凱亙、寅○○、卯○○、 癸○○、D○○、A○○則證稱,「有一次(戊○○)在離職前上課叫全班抄電 話」「呂(佳陵)請別的同學轉知他在另處開班上課時間」「呂陵老師有說他開 補習班,在上課時講的,有講地址」,「他們離職前幾堂課說與老師發生口角要 離職」「老師有說補習班大概在那裡」,「呂方離開前一、二節稱伊要離職,有 要求我留電話,他亦留電話給我」,「我與老師私下互留電話」,「與呂方互留 電話」,「電話係自願留,最後一、二堂課時留的」,「老師留電話給我們」「 之前呂陵老師即知我家電話,好像是看留給(宏林)補習班的電話,是在上課之 前留的」;證人彭百祥證稱「聽父母說老師要離開」,家長彭文蔚則稱「老師稱 其要離職原因不說」「經我追問,提到一些情形,我交出名片,說要立補習班, 希望他向我講」,「老師離開前一、二堂留電話,有問題可問他,我們主動留電 話給老師」,「主動互留電話,是上課之前留的」,「彼此有互留電話,係在離 開前一個月留的」,「現在大學而,在宏林留電話予呂陵、呂方老師」;證人巳 ○○證稱,「呂方在最後一次上課說要離開宏林,係私下說的」「故他留電話給 我,我也留地址電話給老師」;曾淑美即學生丁○○之母證稱,「兒子在該處補 三年,他有留電話給我,我讓女兒試聽」,衡諸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間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當無誣陷之虞,顯見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離職前,即有意自行離職,並請學生留電話予彼等或個別留下其在另處擬開班之



上課時間、班址及自己電話等資料。
8證人即學生或其家長到庭證稱,壬○○、乙○○、陳筱菁、寅○○、卯○○、F ○○、賴庭偉、宇○○、宙○○、天○○、地○○、C○○、午○○、亥○○、 D○○、E○○、陳進財分別到庭證稱,「未留電話」「有收到大學而補習班廣 告宣傳,弟李銘哲亦有收到」,「大學而同學大部分是宏林學生」,「收到大學 而補習班招生簡章,不知其資料何來,未到大學而留資料」,「有收到大學而的 簡章」「在宏林有留地址,未留給其他人」,「我姐廖筱嫻接過電話,說可以去 試聽,姐給呂老師教過,姐未留電話給呂老師」「打電話只說大學而打電話」, 「辰○○有打電話到家裡問要不要去試聽」,「未補過呂方、呂陵的課..老師 有打電話到家,媽媽接的」,「宏林上課時不認識呂方等人,認職呂陵,後來辰 ○○打電話問要不要去大學而補習」,「有收到大學而宣傳單」,彼此未留電話 」「曾收到大學而之宣傳單」,「我收到大學而簡章,但未留地址給大學而」, 「班上同學有一半以上來自宏林」,「去年底收到大學而招生簡章等,不知其資 料何來.... 未到大學而留資料」等語,並有亥○○提出之大學而補習班郵寄之 招生簡章乙份附卷可稽,上開學生現部分在大學而補習班補習,部分未在大學而 補習班補習,但原均係宏林補習班之學生,與告訴人、被告間本無利害關係,無 加以攀誣之理,彼等既在宏林補習班補習,留電話予宏林補習班,事屬常態,被 告既禁止教職員工取走學生資料,告訴人夫妻如何得知上開證人之地址、電話, 進而以電話招攬至大學而補習班或以招生簡章、宣傳單郵寄至證人住處招攬補習 ,當係自學生留在宏林補習班之資料得悉,其中如地○○者既未上過告訴人夫妻 之課程,告訴人如何得悉其家中電話,且其他學生甚更有由宏林補習班原櫃台人 員辰○○打電話招攬,被告懷疑告訴人二人與辰○○共謀利用辰○○利用職務上 保管學生資料之便,抄錄或影印學生資料,供大學而補習班招生之用,致有大學 而補習班一半以上學生均來自原宏林補習班學生之事發生。從而被告於上開致家 長信函內指摘告訴人夫妻為圖私利,有竊取宏林補習班學生資料在外營業,及「 本班的教師發生異動,乃因教師之違約,非本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尚非 無據。
(四)綜上說明,被告於上開致家長信函內所提各事,尚非無據,所為非僅涉及私德, 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有公訴人所指誹 謗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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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