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邱憲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進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 物不符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鍾進麟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附之支票影本三紙,其發票人為 國彩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受款人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票號553578號之本票,發票人為國彩工程有限公司,顯難表 徵債權人與鍾進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裁定命限期 補正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後於108年2月20日具 狀提出第三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任邱憲昌之委任狀、 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債權 人應為第三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非邱憲昌,而本件債 權人邱憲昌僅泛稱其為上開票款、協議書之出資人,而無提 出足資釋明以其名義請求對債務人鍾進麟發支付命令之依據 為何,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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