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28號
CTDV,108,司促,1028,201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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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欣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 三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 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及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 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 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 契約讓與通知事項內容大致載明: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 並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賣方將其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受讓人…。又依芳林國際 行銷(股)公司訂貨單所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 『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 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 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 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 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 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迄未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債權人雖主張審核時有以電話告知債權讓與情事,惟 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無從認定。又債權人雖另提出 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明細,主張債務人已知債權讓 與已合法讓與,然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芳 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 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系爭契約所定「授權仲信資融(股 )公司管理帳務」之事項,無法直接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 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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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