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柯俊堂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原告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 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0 元本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 665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43,740元(見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卷第6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440 元【計算式:1,440-1,000=44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 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80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第一審敗訴 之29,16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旅費556 元(見107 年度勞簡上字 第13號卷第45頁) 。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被告應負擔裁 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4,580/43,740=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23 元【計算式:1, 000-333) +1,500+556=2,723 】,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即2,178 元【計算式:2,723 元×4/5=2,17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545 元【計算式:2,723-2,178=545 】 ,並加計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撤回之裁判費440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第二審證人旅費556 元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 9 元【計算式:440+545-556=429 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 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51 1 元【計算式:333+2,178=2,511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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