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孟翰
被 告 林士清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前往大陸攻讀研究所博士班及碩士班之台 灣學生,因細故心生嫌隙,被告屢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各群組 以附表所示不實言論攻擊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影響其 他在大陸台灣學生對原告之觀感與評價,使社會上一般人對 原告名譽之評價造成貶損,甚至造成原告在中國之台灣致公 黨文化部副部長乙職遭解除,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行為舉止不端,多次傳出性騷擾異性、 嫖妓成性、毀損物品、恐嚇及騷擾北京大學國際關係學院台 籍碩士生侯泰宇等情形,伊係基於事實而為意見之表達,並 非無端攻訐或造謠,伊為原告之博士生學長,並曾與其他北 京台生多次以正常管道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瞭解其行為 舉止不端導致台生對其負面評價及不滿。又附表編號1之對 話,係伊與同為北京清華大學博士生學長蔡志鴻在群裡的對 話,對話中所使用之「痴漢」一詞,係形容在群內男生不踴 躍發言、但發紅包時卻爭相搶紅包現象之人之廣泛稱呼,並 非指原告,原告主張「痴漢」一詞係指原告,容有誤會。附 表編號2之「大話西遊聊天群組」對話內容,原告僅擷取部 分發言截圖,忽視其長期騷擾群內女性,及原告在情人節前 夕邀約清華大學博士生陳臆先學妹不舒服之言語內容,並霸 凌同為清華大學博士生之羅鼎鈞等前因後果,加以「大話西 遊聊天群組」,本為2016當屆台灣學生赴大陸求學參加海基
會文教處的座談會,為日後方便聯繫溝通所成立的微信群組 ,具有公共性質,原告未參加海基會座談會交流,竟隨意入 群發言不當,散發與該群宗旨無關之政治或哲學訊息,甚或 騷擾群內女性,言語中傷相處不睦的台灣學生,伊看不慣原 告在微信群裡不當言行,乃即時回言為上開對話遏止,自無 不法。附表編號3、4之對話留言,則起因於訴外人林泰龍在 臉書上公開相關照片,內有原告針對女性議題相關言論,因 林泰龍在兩岸新創業界小有名氣,與伊均為台灣經濟研究院 兼任助理研究員,且原告曾以新創名義虛偽向北京清華大學 交通研究所台籍碩士生何少辰索取履歷騙取個人資料,基於 同事關係,伊因恐原告會藉此向林泰龍攀關係,乃善意提醒 林泰龍小心原告不要被騙,亦無不法。附表編號5之對話內 容,係伊恐原告騷擾伊於2016年12月在北京參訪團結識之訴 外人楊晴,基於善意,乃提醒楊晴有關原告之惡形惡狀,並 在楊晴所發中國台灣致公黨青年團照片下留言「我猜照片上 一定有個男生在微信上騷擾妳」,楊晴回覆「你猜那個」, 伊乃回覆「一定是綠外套那個,翰腫在北京猥褻女生是出了 名的」等語,伊為上開留言後,之後詢問楊晴原告有無再騷 擾妳,楊晴回覆「沒有了」、「伊說完之後就沒有再騷擾了 ...」等語,伊亦無不法。又原告之行為,因原告是以臺灣 學生之身分在大陸地區就學,並經常參與兩岸學生交流之集 會、活動,其言行,對其他同樣亦在北京市之大學就讀之臺 灣學生所受之他人評價,亦生影響,事涉在北京就讀之臺灣 學生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曾以附表所示 之事實對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106年度偵字第10094號妨害名譽告訴,惟業經檢察官 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被告均為前往大陸攻讀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之台灣學 生。
(二)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群組,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被告抗辯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有據?(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得請求之金額以 若干元為適當?
五、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
情節重大?被告抗辯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有據?(一)附表編號1對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之對話及所使用之「痴漢」一詞係指原告,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而就此,原告雖提出附表編 號1對話訊息為證(卷㈠第16頁),惟上開對話訊息內容 並無原告之姓名、名稱、文字、照片..等有關於原告身份 之訊息,自不足以認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係指原告而言 。且依附表編號1對話訊息內容所示,確均為有關於發紅 包及領取紅包之對話及用語,故被告抗辯對話中所使用之 「痴漢」一詞,係形容在群內男生不踴躍發言、但發紅包 時卻爭相搶紅包現象之人之廣泛稱呼,並非指原告等語, 應足採信。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附表編號2至5對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因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 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 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定有明文之保障。而言論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之 之基本權利,為民主制度之基石,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 之保障及維護,俾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可參。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 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該規定之適用,即指「事 實陳述」而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 範範圍,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此規定所 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 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 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 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 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 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
2、經查:
⑴、原告於北京留學之日常行為及言論,是否符合社會大眾普 遍遵循之標準及其後果,雖應由其本人最後自行承擔,然 因原告是以臺灣學生之身分在大陸地區就學,並經常參與 兩岸學生交流之集會、活動,其言行,勢必將造成大陸及 台灣地區人民、社會普遍大眾、其他國家留學生等等,對 其他同樣亦在北京就讀之臺灣學生之集體印象及評價,對 其他臺灣學生亦生影響,事涉在北京就讀之臺灣學生之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而就此部分之事實:①證人涂智展於橋頭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10094號(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0094號)偵查中證 稱:伊在台灣大學博士班就讀期間,曾於105年8月16日至 26日,與林士清一同參與兩岸交流團的天津行程,該次李 孟翰與伊同團,8月20日當天晚上,林士清帶宵夜到伊的 房間時,曾對伊抱怨李孟翰在一家足浴店消費,因碰觸女 性按摩師的私處而被大罵變態,李孟翰居然還對林士清炫 燿,在該次參訪活動後,伊與李孟翰互相加對方微信帳號 ,之後李孟翰就一直對伊提到他有神通、可以神靈附體、 可以改變天氣等怪力亂神的事。因為伊每年都有參加兩岸 交流團,與在北京的台灣學生算熟,也常聽到北京的台灣 學生批評李孟翰會騷擾女生,還會用微信傳送讓女生感到 猥褻、噁心,令人不舒服的文字、圖片或語音訊息,就伊 的瞭解,李孟翰是北京台生避之唯恐不及的對象等語。② 證人侯泰宇證稱:伊於105年至北京大學唸碩士班,因此 認識了同樣入學清華大學的林士清,當時伊與林士清在微 信上成立了一個叫「北京調茶局」的聊天群組,後來有人 把李孟翰拉入群組中,但李孟翰加入後,常利用群組找女 生私下聊天,且有騷擾聊天對象的情形,讓許多女生不滿 而向林士清反應,林士清因此將李孟翰移出群組,李孟翰 為此非常生氣,找伊到朋友所開設茶室對質時,還當著伊 的面前發飆,把朋友店裡的茶椅踢爛了,事後不但沒有賠 償,也不曾有任何道歉,伊也曾聽聞學長提起李孟翰騷擾 北京大學法律系、光華管理學院的女學生,女生因而向校 方告狀,以及足療店女按摩師被李孟翰碰觸下體的事,而 伊本人與李孟翰剛認識時,李孟翰就邀伊一起去打快炮, 也就是買春的意思,但伊沒有同意,只有跟他去吃個飯, 但後來李孟翰竟然一直對別人說伊曾和他去買春等語。③
又依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訊息資料(卷㈠第60頁、第74頁 以下,上開偵查卷第75頁以下)所示,名為「呂慶輝」之 人向女性成員「楊世瑋」詢問:「..有人傳說孟翰會對女 生騷擾…你覺得有嗎?」,「楊世瑋」回覆:「有,有學 妹向我反應」、「他是沒騷擾過我,只是好幾個學妹跟我 反應了,不是個案…」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大話西遊 聊天群組」對話訊息資料(卷㈠第56頁以下)所示,名為 「楊晴」女性成員,曾在群組傳中國台灣致公黨青年團照 片,被告在其下留言「我猜照片上一定有個男生在微信上 騷擾妳」,楊晴回覆「你猜那個」,被告回覆「一定是綠 外套那個,翰腫在北京猥褻女生是出了名的」等語,被告 為上開留言後,曾詢問楊晴原告有無再騷擾始,楊晴回覆 「沒有了」、「伊說完之後就沒有再騷擾了...」等語。 再依被告提出之林泰龍群組對話訊息資料(上開偵查卷第 121頁以下)所示,名為「Chin Chan」、「季剛」、「We i J」等人曾有下列之對話,稱原告:「翰腫那個性侵犯 ?」、「每次都在微信上騷擾女生引起公憤」、「猥褻一 個北大法學院的鬧很大」等語。④故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 事證,堪信被告在上開聊天群組及帳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 ,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且並非僅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已 ,而是基於認知原告確有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上開事實,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以善意發表言論」,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者。是被告自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及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項次│訊息傳送時間 │傳送文字內容 │群組名稱│
├──┼───────┼───────┼────┤
│1 │105年11月22日 │幹 痴漢又在鈞│台灣人在│
│ │ │哥的群出沒 │北京群組│
├──┼───────┼───────┼────┤
│2 │106年2月9日 │繼續裝死,無法│大話西游│
│ │ │改善jt京台生,│聊天群組│
│ │ │對你有猥褻、性│ │
│ │ │侵,毀損等危險│ │
│ │ │犯的印象,迨真│ │
│ │ │的不希望你哪天│ │
│ │ │會吃上司法事件│ │
│ │ │。 │ │
├──┼───────┼───────┼────┤
│3 │106年2月中旬 │被告以Mark Lin│林泰龍之│
│ │ │帳號發言「這位│臉書公開│
│ │ │李孟翰不可信,│內容留言│
│ │ │出了名的愛在微│ │
│ │ │信上猥褻女性,│ │
│ │ │在北京女性台生│ │
│ │ │人人自危」 │ │
├──┼───────┼───────┼────┤
│4 │106年2月中旬 │被告以Mark Lin│林泰龍之│
│ │ │帳號發言「騷擾│臉書公開│
│ │ │女性、毀損物品│內容留言│
│ │ │、裝神弄鬼,真│ │
│ │ │的不好,我認為│ │
│ │ │它需要隔離治療│ │
│ │ │」 │ │
├──┼───────┼───────┼────┤
│5 │106年2月21日 │被告以Mark Lin│微信朋友│
│ │ │帳號發言「一定│圈 │
│ │ │是綠外套那個,│ │
│ │ │翰腫在北京猥褻│ │
│ │ │女生是出了名的│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