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武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吳盆
鄭乃甄
鄭宇竣
鄭乃璇
鄭宇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牛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牛研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牛研如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牛研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牛研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牛研如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邀被告吳盆、 鄭乃甄、鄭宇竣、鄭乃璇、鄭宇麟(下合稱吳盆等5 人)之 被繼承人鄭永正(106 年12月1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按捺指印為憑,約定由牛研如
簽發每紙面額5 萬元之本票40紙,自105 年11月1 日開始攤 還,伊、牛研如及鄭永正另口頭約定如有遲延還款,視為借 款債務全部到期,伊嗣將借款200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牛研如 收受。詎牛研如於清償40萬元後,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未 依按時還款,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牛研如給付160 萬元及自10 6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鄭永正為牛研如就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第 1 項、第2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鄭永正應與牛研如應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因 鄭永正已歿,其所應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吳盆等5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吳盆等5 人於繼承 鄭永正遺產範圍內,與牛研如連帶給付伊160 萬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吳盆、鄭乃甄、鄭宇竣、鄭乃璇、鄭宇麟應於繼 承鄭永正遺產範圍內與牛研如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 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牛研如則認諾:確實邀同鄭永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 萬元,經原告交付現金200 萬元後,簽發系爭借據 及本票予原告收執,且約定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願意清償原告剩餘160 萬元款項等語。聲明:同意清償原告 200 萬元。被告吳盆等5 人則以:吳盆等5 人於鄭永正生前 均未曾聽聞系爭借款一事,且系爭借據上鄭永正之簽名與鄭 永正字跡並不相同,應非鄭永正所親簽,是吳盆等5 人自不 負連帶給付責任。吳盆等5 人亦否認牛研如有向原告借款、 有約定遲延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原 告雖稱其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牛研如,惟未提出交付借款之 證據,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即有疑問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盆、鄭乃甄、鄭宇竣、鄭乃璇、鄭宇麟(下合稱吳盆 等5 人)為被繼承人鄭永正(106 年12月12日死亡)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台新銀行檢送原告20151500019478號帳戶105 年9 月1 日起 至105 年10月5 日止交易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 40至44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131 至134- 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105 年10月26日、106 年5 月18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申請 人簽名欄內「鄭永正」之簽名為真正。
㈤106 年6 月24日、106 年12月11日自動出院請求書立書人簽 名欄內「鄭永正」之簽名為真正。
㈥本票背書人欄鄭永正簽名為牛研如所簽。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牛研如邀同鄭永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 萬元,吳盆等5 人應於繼承鄭永正遺產範圍內與牛 研如連帶清償原告16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478 條之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規定,請求牛研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業據牛研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本 院卷第13頁、第153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牛研如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就其中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 司促字第89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上開支付命令僅具執 行力,未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是本件並非重複起訴,而 無一事不再理情形,本院亦不受上開支付命令拘束,附此敘 明。
㈡原告主張吳盆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牛研如之連帶保證 人,應於繼承鄭永正遺產範圍內與牛研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雖援引牛研如、鄭永正簽立之借據為據。然為吳盆等5 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 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該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自應就成立 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再按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 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 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 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 742 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牛研如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 不及於共同被告吳盆等5 人。
⑵原告主張牛研如邀鄭永正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 借據一紙為佐,吳盆等5 人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105 年10 月4 日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鄭永正」之簽名,經以肉 眼與105 年10月26日、106 年5 月18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欄內「鄭永正」之簽名、106 年6 月24日、106 年 12月11日自動出院請求書立書人簽名欄內「鄭永正」之簽名 比對結果,關於「鄭永正」三字之簡寫方式,減少筆畫有一 致性,筆順亦有一致性轉折,「鄭」字起筆書寫左側「奠」 連至右側「邑」部、「正」字收筆處微揚相符。上開鄭永正 之簽名相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4 頁),是鄭永正確實於系爭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一節,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4 日以現金交付200 萬元予牛研如一 節,固與牛研如自承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點半在七賢路咖 啡店內交付現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頁)。然本院審酌: 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書狀內自承:伊係以現金交付予牛研 如,牛研如才願意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40張等語 (審訴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牛研如先寫好 本票,伊與牛研如、鄭永正約在七賢國小對面的咖啡館,鄭 永正當場在本票後面背書,伊拿現金200 萬元給牛研如,借 據是伊前一天就擬好,拿給鄭永正看由鄭永正當場簽名、蓋 手印,伊是借據蓋的那天即105 年10月4 日交錢給牛研如。 伊原先有人還伊一百萬元,放了一百多萬元在家裡,後來從 台新或中信(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再領幾十萬元,在105 年 10月4 日交錢的前幾天領的,忘記是一次領還是分次領,通 常都是在提款機領壹仟元的,因為到銀行要排很久,中國信 託提款機一天可以領15萬元,台新銀行的提款機一天可以領 18萬元。伊拿錢給牛研如時是用手提的袋子裝,以壹仟元的 票值計算,200 萬元數量不會很多。牛研如哭說鄭永正每個 月都給牛研如10萬元,還不夠貼利息,伊跟牛研如說如果牛 研如把高利貸還掉,再由鄭永正給的10萬元中每個月還伊5 萬元,伊可以幫她渡過難關,但要鄭永正背書,伊是基於牛 研如說被高利貸追的很痛苦想自殺才借款。牛研如月初領錢 就還給伊5 萬元,其餘的5 萬元就做牛研如的生活費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核與牛研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初是鄭永正要求要看到現金200 萬元才要簽名,才會用 現金交付。原告是用紙袋子裝著,200 萬元現金用面額2,00 0 元的幣值這樣數量沒有多少,就壹包。200 萬元全部都是 用2,000 元的現金。本票上鄭永正的簽名是伊簽名,鄭永正 是一個怕麻煩的人,授權伊在本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4 頁)。關於200 萬元之交付,原告所述為以面額1,000 元之 鈔票交付,牛研如則稱以面額2,000 元之方式交付,兩者已 有不同。又原告稱原先家裡有100 餘萬元,其餘在其中國信 託或台新銀行之帳戶領取等語,然原告之上開2 帳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均無如原告所述之幾十 萬元現金提領情形,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1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48114號函檢附原告上開期間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0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4663 號函檢附原告上 開期間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 至134-1 頁)在卷可參 。另原告先稱伊以現金交付牛研如,牛研如才願簽發本票等 語,惟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 日、借據簽署 日為105 年10月4 日,兩者日期並不相同,且本票先簽署後 ,始簽立借據,則原告是否於交付現金予牛研如後,牛研如 始簽發本票予原告,亦有疑義。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可以幫牛研如渡過難關,但要鄭永正背書才可以,鄭永正 於105 年10月4 日當場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復與牛研如稱 鄭永正授權牛研如在本票上背書等語不符。則原告、牛研如 、鄭永正3 人於105 年10月4 日簽立借據時,是否確實交付 200 萬元現金予牛研如,即難認定。至原告雖對牛研如、鄭 永正聲請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然上開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則鄭永正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縱未聲明異議,亦難逕認鄭永正 承認本件全部債務。況鄭永正先後於106 年6 月24日、106 年12月11日因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未進行進一 步治療即自動請求出院,而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有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病歷暨自動出院請求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至81頁、審訴卷第69頁),鄭永正於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是否有能力就支付命令為異議,亦非無疑。 自不能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異議,遽為不利鄭永正之認定。 是原告是否確有於105 年10月4 日交付200 萬元借款予牛研 如,尚屬不能證明。
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吳盆等5 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正為牛研如 之連帶保證人,應於繼承鄭永正遺產範圍內與牛研如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牛研如清償 16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牛研如部 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牛研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盆等5 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