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號
CTDV,107,訴,14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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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侑稼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4,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後變 更請求金額,最後一次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請求金額為1,266,305元(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進,駛至該路段之燕巢果菜市場前,超越右前方由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 原告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因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左小腿 擦傷、左肩 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 含醫療費用124,020元、交通費用40,042元、看護費用30,80 0元、薪資損失149,115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205,078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2,75 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266,30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 意見,惟原告並無就診中醫的必要,且原告在台東上班,本 來就要回家,這些交通支出不是為了醫療而支出,亦無必要 ;又義大醫院已說明原告需休養旳期間,原告並無後續醫療 及交通費用的需要;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至100,000 元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㈠被告於105年7月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駛至 該路段之燕巢果菜市場前,超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原告之機車 左側手把,致原告因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左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吳明宏骨外 科診所醫療費用65,980元。
2.看護費用30,8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82,75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 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 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義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受傷照 片(相關刑案警卷第2至8、15至21、24至37 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審訴卷第7至8頁)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義大醫院、吳明宏骨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65,980元及看護費用30,8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 ,有如前述。復有義大醫院、吳明宏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及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2 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審交附民卷第18至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大 醫院、吳明宏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65,980元及看護費用30,8 00元,堪以採信。
2.五乙中醫診所大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減少術後後遺症或使身體健康加速復原、縮短療 程而於療病期間採行中西醫併行之醫療方式,計另支出五乙 中醫診所及大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040元等語。惟查原告 就診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107年12月11日覆函表示:原告於1 07年8月16日至107年12月10日共接受物理治療301 次,每次 療程包括熱敷、電療及運動治療;物理治療療效非常好,從 初期無法上舉手臂,無法穿褲子,到現在所有活動已經完全 正常,活動自如;目前只有上舉手臂太久會酸痛,天氣變冷 肩關會酸痛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顯示,原告已長期採 行每1、2天1次之密集復健治療,而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吳明宏骨外科診所係針對左肩部分 的物理性治療,五乙中醫診所亦係針對同一個左肩部位做復 健治療,主要是針灸、熱敷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足見,五乙中醫診所大春中醫診所治療部分,核屬重複之 復健治療,並無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上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覆函, 顯示原告手臂不適難僅以吳明宏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行為回復 身體健康,而須中西醫併行醫療云云,然吳明宏骨外科診所 上開覆函所示目前特定情況下略有不適情形,係原告已採行 中西醫重複復健治療後之情形,尚難據此不適情形為原告有 重複進行雷同內容中醫復健治療必要性之佐證。至原告請求 函詢五乙中醫診所大春中醫診所其等治療有無幫助回復原 告健康乙節,因本院係以無重複為雷同復健治療必要否准原 告上開請求,並非認為改採單一中醫復健治療無療效,自無



為上開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40,042元,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義大醫院就醫交通費5,362 元部分,因義 大醫院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時最初手術治療醫院,出院後 有回診觀察治療需要,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所支出,且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五乙 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部分,因本院認該部分係重複就醫,並 無必要,有如前述,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亦應認無必要性, 不應准許。
4.後續醫療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於拔除內固定手術後至少仍需復健治療3 年半 ,扣除已經歷的1年,至少尚需復健2年半,因此,請求後續 醫療及交通費205,078 元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所需復健期 間函詢義大醫院,據義大醫院覆函表示:依醫理,復健治療 係骨折術後之常規治療項目,至於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及頻 率,則視病人傷勢嚴重度及恢復情形而異,惟原告未在該院 復健,難以斷定所需之復健期間及頻率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而據原告實際就診密集復健治療之吳明宏骨外科診所前 開覆函所示,原告目前除特定情況下略有不適外,所有活動 已經完全正常,活動自如,顯見,原告業已復原。此外,原 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原告確有後續醫療之必要,則其請 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205,078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原告請求傳訊或函詢義大醫院主治醫師吳金獻乙節,因與原 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義大醫院,義大醫院既已覆函如前,自 無再重複傳訊或函詢吳金獻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害時,依前開民 法第193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需請假就醫,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時,自得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普通傷病假 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則原告如附 表一因請特別休假或病假赴義大醫院就診,因此損失特別休 假全日工資或病假半日工資,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4日行政字第1070056182號函所示原告105 年度時 薪180元、106年度時薪189 元及所附原告特休、病假明細表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算,合計33,138元部分,自得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五乙 中醫診所就醫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因本院認該部分係重複就 醫,並無必要,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就醫請假薪資損失亦應 認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 術、持續就醫治療,迄今仍有手臂上舉太久、天氣變冷肩關 節會酸痛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二技畢業,擔 任工程師,月收入40,000餘元,105年申報所得為680,19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6,490 元;被告高職畢業, 擔任板模工,月收入30,000元,105年申報所得1,585,978元 ,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50 ,2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2、87頁及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屬適當。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75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12日(107)新產法發字第749號函及所附賠付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2,750元。
8.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02,53 0元(計算式:義大醫院、吳明宏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65,98 0元+看護費用30,800元+交通費用5,362元+薪資損失33,1 3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82,750元=302 ,5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 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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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票時間 │就診時間 │證據 │車票費用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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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2日│原證19-1、│370+15+ │
│ │105年8月14日 │義大醫院 │21-1 │381=766元│
├──┼───────┼──────┼─────┼─────┤
│2.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3日│原證19-2、│370+15+ │
│ │105年9月25日 │義大醫院 │21-2 │381=766元│
├──┼───────┼──────┼─────┼─────┤
│3.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1 │原證19-3、│370+381=│
│ │105年10月23日 │日義大醫院 │21-2 │751元 │
├──┼───────┼──────┼─────┼─────┤




│4.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16 │原證19-5、│370+15+ │
│ │105年12月18日 │日義大醫院 │21-3 │381=766元│
├──┼───────┼──────┼─────┼─────┤
│5.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2日 │原證19-11 │370+15+ │
│ │106年6月2日 │義大醫院 │、21-4 │381=766元│
│ │ │ │ │ │
├──┼───────┼──────┼─────┼─────┤
│6. │106年6月16日 │106年6月19日│原證19-11 │381+15= │
│ │ │至106年6月22│、21-7 │396元 │
│ │ │日義大醫院 │ │ │
├──┼───────┼──────┼─────┼─────┤
│7. │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1日│原證19-11 │370+15+ │
│ │106年8月13日 │義大醫院 │、21-5 │381=766元│
│ │ │ │ │ │
├──┼───────┼──────┼─────┼─────┤
│8.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 │原證19-12 │15+370= │
│ │106年11月21日 │日義大醫院 │、21-5 │385元 │
├──┴───────┴──────┴─────┴─────┤
│總計:5,362元 │
└─────────────────────────────┘
 
附表二:薪資損失
┌──────────┬────┬────┬──────┬────┐
│日期(日期) │特休假 │病假 │原因 │證據 │
│ │(小時)│(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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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4日 │8 │ │義大醫院:開│原證18 │
│ │ │ │放性復位併鋼│ │
├──────────┼────┼────┤釘鋼板內固定│ │
│105年7月5日 │ │16 │手術(105年7│ │
│ │ │ │月4日急診入 │ │
├──────────┼────┼────┤院至105年7月│ │
│105年7月7日 │ │7 │8日出院) │ │
│ │ │ │ │ │
├──────────┼────┼────┼──────┤ │
│105年7月11日 │40 │ │開放性復位併│ │
│ │ │ │鋼釘鋼板內固│ │
├──────────┼────┼────┤定手術之休養│ │
│105年7月18日 │ │40 │期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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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23日 │8 │ │105年9月23日│原證21-2│
│ │ │ │義大醫院就診│ │
├──────────┼────┼────┼──────┼────┤
│小計(小時) │56 │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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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損失(新臺幣) │10,080元│5,670元 │ │ │
├──────────┼────┴────┼──────┼────┤
│合計(新臺幣) │15,750元 │ │ │
├──────────┼────┬────┼──────┼────┤
│106年6月19日 │56 │ │義大醫院:拔│原證18、│
│ │ │ │除內固定手術│21-7 │
│ │ │ │(106年6月19│ │
│ │ │ │日入院至106 │ │
│ │ │ │年6月22日出 │ │
│ │ │ │院),宜休養│ │
│ │ │ │一個月。 │ │
├──────────┼────┼────┼──────┼────┤
│106年6月28日 │ │24 │拔除內固定手│原證18 │
├──────────┼────┼────┤術之休養期間│ │
│106年7月3日 │ │24 │ │ │
├──────────┼────┼────┤ │ │
│106年7月6日 │ │16 │ │ │
├──────────┼────┼────┼──────┼────┤
│106年8月11日 │ │8 │106年8月11日│原證21-5│
│ │ │ │義大醫院就診│ │
├──────────┼────┼────┼──────┼────┤
│小計(小時) │56 │72 │ │ │
├──────────┼────┼────┼──────┼────┤
│薪資損失(新臺幣) │10,584元│6,804元 │ │ │
├──────────┼────┴────┼──────┼────┤
│合計(新臺幣) │17,388元 │ │ │
├──────────┼─────────┼──────┼────┤
│薪資總損失(新臺幣)│33,13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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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