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江政雄
鄭月理
鄭月清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金柳
被 告 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柳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理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清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郭金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江政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鄭月理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鄭月清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郭金柳、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江政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鄭月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鄭月清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文進於民國86年3 月21日向原告郭金柳、 江政雄、鄭月理、鄭月清等4 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50 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比例為原告郭金柳占180/ 420 (即1,500,000 元)、原告江政雄占60/420(即500,00 0 元)、原告鄭月理占120/420 (即1,000,000 元)、原告 鄭月清占60/420(即500,000 元),借款期限至86年6 月20 日止,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7 厘計算。惟上開借貸契約期限 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又系爭借款雖有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7 厘計算,惟超過
法定利率20% 部分不予請求,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柳1,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月理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清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係由於法律之規 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 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 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金錢債務之遲延 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 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 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22年 上字第3536號、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審訴 卷第1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 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