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14號
CTDV,107,補,91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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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劉世雲 
原   告 劉昆山 
原   告 劉福才 
原   告 劉添全 
原   告 劉福隆 
原   告 劉家成 
原   告 劉明新 
原   告 劉明和 
原   告 劉再和 
原   告 劉再順 
原   告 劉海水 
原   告 劉文恭 
原   告 劉文三 
原   告 劉育廷 
原   告 劉禮維 
原   告 劉明笙 
原   告 劉惠芳 
原   告 劉素如 
原   告 劉森輝 
原   告 劉森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業主劉老劉秋立劉榮國劉榮文劉永隆
韓清吉劉平雄劉梅香劉鎮輝劉明源劉琦煌劉榮福
劉榮華劉榮蒼劉榮村劉栢輝劉明堂、劉明發、劉聰明
蔡劉清鳳劉清木劉川田劉宇席劉昭雄劉昭劉昭慧
劉清海劉昭富劉丁發劉清祿劉清林劉參輝劉世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未列明被告業主劉老之法定代理人及全
  體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及提出被告劉秋立劉榮國、劉榮
  文、劉永隆韓清吉劉平雄劉梅香劉鎮輝劉明源
  劉琦煌劉榮福劉榮華劉榮蒼劉榮村劉栢輝、劉明
  堂、劉明發、劉聰明蔡劉清鳳劉清木劉川田劉宇席
  、劉昭雄劉昭劉昭慧劉清海劉昭富劉丁發、劉
  清祿、劉清林劉參輝劉世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尚待補正。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286,082元,至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20人對業主劉老
  派下權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
  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6,082元;又訴
  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8,866元,至
  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20人對業主劉老之派下權存在部分,
  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8,866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86,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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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