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劉世雲
原 告 劉昆山
原 告 劉福才
原 告 劉添全
原 告 劉福隆
原 告 劉家成
原 告 劉明新
原 告 劉明和
原 告 劉再和
原 告 劉再順
原 告 劉海水
原 告 劉文恭
原 告 劉文三
原 告 劉育廷
原 告 劉禮維
原 告 劉明笙
原 告 劉惠芳
原 告 劉素如
原 告 劉森輝
原 告 劉森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業主劉老、劉秋立、劉榮國、劉榮文、劉永隆、
韓清吉、劉平雄、劉梅香、劉鎮輝、劉明源、劉琦煌、劉榮福、
劉榮華、劉榮蒼、劉榮村、劉栢輝、劉明堂、劉明發、劉聰明、
蔡劉清鳳、劉清木、劉川田、劉宇席、劉昭雄、劉昭、劉昭慧
、劉清海、劉昭富、劉丁發、劉清祿、劉清林、劉參輝、劉世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未列明被告業主劉老之法定代理人及全
體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及提出被告劉秋立、劉榮國、劉榮
文、劉永隆、韓清吉、劉平雄、劉梅香、劉鎮輝、劉明源、
劉琦煌、劉榮福、劉榮華、劉榮蒼、劉榮村、劉栢輝、劉明
堂、劉明發、劉聰明、蔡劉清鳳、劉清木、劉川田、劉宇席
、劉昭雄、劉昭、劉昭慧、劉清海、劉昭富、劉丁發、劉
清祿、劉清林、劉參輝、劉世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尚待補正。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286,082元,至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20人對業主劉老之
派下權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
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6,082元;又訴
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8,866元,至
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20人對業主劉老之派下權存在部分,
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8,866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86,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