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如
黃慧華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吳小燕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739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平房 、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共8.41平方公 尺(6.10+2.31=8.41)。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同年 7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 暨繳納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僅繳清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 30日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另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 年給付被上訴人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 金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占用 之事實,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兩造間係私法關係,無行政裁 量權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申租之義務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739號房屋時,後方系爭 土地上即已有系爭建物,非上訴人私自加蓋,被上訴人默認 讓上訴人使用多年,直至收到公文才知道系爭土地位於上訴 人家正中央,不清楚為何沒有承租到,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82 年7月21日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現使用人得申請承租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從7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可見 被上訴人知悉係由上訴人占用,亦一直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 ,現不應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1、62頁): ㈠739號房屋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上,現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 有鐵皮磚造平房、磚造倉庫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10、2. 31平方公尺,共8.4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為739號房屋、系爭建物使用人。
㈣上訴人現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656-6、657-6地號土地, 同段655地號土地則承租至106年1月18日。 ㈤73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其納稅義務人於77年5月26日由訴外 人卓生和變更為上訴人。
㈥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至107年6月使用補償金。 ㈦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 原審判決書所認定。
㈧同段656-6、656-7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6月29日分割自656地 號而成為獨立地號;同段657-6、657-7均係89年6月29日分 割自657地號而成為獨立地號。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現如 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8.41平方公尺,及兩造間就同 段656-6、657-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與就同段655地號土 地曾有租賃關係至106年1月18日,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1頁),堪信為真 。又查739號房屋於71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於 77年5月26日由訴外人卓生和變更為上訴人乙情,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08頁), 又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80年10月2日航攝影像編 號「80P079_44號」黑白航空影像檔,套繪地籍圖結果,確 認系爭土地當時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791116 25號函所附上開航空照片電子檔案、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 10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803400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 上卷第70、78頁),足見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 上,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承 租之規定,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 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 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 41號判決要旨參照)。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 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 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 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 決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為656-7、657-7地號土地,分別 於89年6月29日分割自656地號土地、657地號土地,而656、 657地號土地前於82年間勘查時係訴外人李正章占用,被上 訴人之90年以前登載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歷史產籍表乃記載系 爭土地即已分割後之656-7、657-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 為李正章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上開 歷史產籍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各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51、54、86至93頁),足見被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1份(見簡上卷第99至102 頁),辯稱占用建物歸屬原有疑義,90年間勘查確認上訴人 占用,才向上訴人追收前5年即85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並 非從7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等語(見簡上卷第112
頁),堪以採信。況上訴人自承並無自79年間起即繳納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證據(見簡上卷第83頁),亦無法提出有 何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主張難以憑採。 ㈢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