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8號
CTDV,107,消債抗,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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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
院獨任法官所為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間與配偶離婚,當時2 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同住 於高雄市楠梓區,抗告人時常前往高雄探視其子女,每月至 少於戶籍址居住1 週以上,主觀上並無放棄戶籍址之意,客 觀上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故戶籍址確為抗告人住所地。 復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而於高雄市楠梓區診所追蹤治療,已 持續3 個月之久,益徵其有以戶籍址為其住所而於該地居住 生活之意思。原裁定認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即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妥,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 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 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固然於先前調解程序及107 年9 月26日陳報狀 陳明為照顧雙親主要居住於臺中市等語(司消債調卷第48頁 、消債清卷第6 頁),且戶籍謄本係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所填住址為臺中市龍井區地址,惟抗告人戶籍址為「高雄 市左營區和光街96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 第8 頁);又參諸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2 名子女設籍於抗告 人之戶籍址,則抗告人陳述雖主要與父母居住於臺中市,但 每月均定期前往高雄市探視子女而有居住於戶籍址達1 週以 上之情,並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再者,審以抗告人至高雄



市楠梓區診所就醫所提甲狀線檢查報告及藥袋,其日期分別 為107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17日,足認抗 告人持續於高雄市診所就醫治療,主觀上有久住於戶籍地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無訛。綜觀各事證, 抗告人主觀上仍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且仍有居住於戶籍 地之事實,尚難僅憑抗告人照料雙親之需或資料申請填寫之 舉而逕認抗告人已變更其意思以臺中市為其住所,則本院就 本件聲請清算程序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認就本件無管轄權 ,因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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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