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3號
CTDV,107,抗,83,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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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蘇正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9日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蘇茂璿 間於本院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請求),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6年7月17日 以106年度岡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抗告人106年 9月29日追加請求相對人登報道歉(下稱追加部分),該追 加部分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6年10月22日裁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抗告人多次具狀請求就追加部分為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亦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向審判長 表示有聲請追加部分之訴訟救助,然審判長拖了7多月才於 107年4月19日當庭諭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分107年度 岡勞訴第1號事件,而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撤回其訴。按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94條之1條之規定,訴訟救助 之准予僅發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審判長未依上開規 定為准否訴訟救助或再次催告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恐有怠 惰或利於相對人考量之虞,抗告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既稱「視為」,本屬強制規定,表示不預繳、不墊支 情況下「停止」訴訟程序。故抗告人認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94條之1之規定應是不成立,追加部分 之裁判費不應繳納,僅需繳納原請求裁判費部分之三分之一 即1,069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返還抗 告裁判費用1,000元予抗告人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裁判費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準此,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 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 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裁判費3,200 元,業於106年7月17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6年度岡聲字 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另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全國頭版各刊登道歉啟事1日,有抗告人追加起訴狀 在卷可稽(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卷第189頁),該追加部 分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6年10月22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且因涉及非財產權訴訟,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改分為107年度岡勞訴第1號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107年5 月17日撤回其訴時,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除 原請求外,尚有追加部分,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067元(計算式:【3200+3000= 6200】×1/3=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至 抗告人主張追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94條之1 之規定應是不成立云云,惟追加部分並無抗告人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之情事, 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抗告 人主張追加部分不成立云云,恐有誤會。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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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