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395號
CTDV,107,司票,1395,20190218,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沈登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煒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鄭煒憲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30,00 0 元之本票2 紙,經聲請人提示後,僅清償30,000元,餘20 0,000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鄭煒憲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14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各本票請求之金額 為何,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1 月2 日、108 年1 月17日送達 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