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58號
CTDV,107,司他,158,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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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   告 施文輝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原告 已繳納37,922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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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