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2號
CTDV,107,司,12,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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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陳美蓮 
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僅吳光化一人,因 吳光化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 條定其清算人,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經廢止登記,因 相對人尚欠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 8,734 元,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 ,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
三、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吳光化已於民國10 6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亦 有吳光化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1,168,734 元,有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為相 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 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訴外人吳孟叡吳光化侄子,為相對人前任 負責人,且為相對人各地區營業所註銷前之負責人,建議選 任其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吳孟叡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 未獲函覆,無從確認其有無就任意願,本院自難逕選任吳孟 叡為本件清算人。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 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 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地 址:○○市○區○○路000號0樓之0)專長為民、刑事訴訟 及公司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林瑞成律師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8年1月16日電話紀錄 附卷佐憑,因認林瑞成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 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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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