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7年度,2號
CTDV,107,保險,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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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何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2,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 於108年2月14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45,3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十全 大補綜合保障─計劃A,保單號碼0507第13CH00000000號, 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後原告又以自 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快樂旅綜方案三(國外), 保單號碼0507第13CT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28 日至103年1月2日止(下合稱系爭保險)。原告於102年12月 31日透過雄獅旅行社赴韓國旅遊,期間因食物中毒致嚴重腹 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先在韓國當地就醫做緊急處理,次日 回國後即至高雄海軍總醫院、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 治療,原告因症狀未改善及肢體無力狀況持續惡化,乃在高 雄長庚醫院持續住院及門診治療。原告傷病情形,依高雄長 庚醫院不同科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病毒感染後併末梢 神經根炎及肌炎」、「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 下肢仍完全無力,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醫囑並記載:「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肢仍完全無力 肌力為0分,且因肌力為0分致雙髖關節、雙膝關節、雙踝關 節及雙足五趾主動關節活動度皆為0度因而喪失機能,依病



程判斷應為與小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 肌炎」等語。原告以上開傷病情形,於105年11月間檢附相 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 被告公司卻以韓國當地醫院診斷原告為疑似急性腸胃炎,非 屬意外事故,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急性脊髓灰質炎的後期 影響、慢性去髓鞘性神經炎(CIDP)等症狀,明顯與腸胃炎 無關為由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及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均未獲得有利之認定,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因食物中毒導致急性腸胃炎,然急性腸 胃炎之發生原因有多種,是否係因食物中毒而導致急性腸胃 炎,無法從原告所出具之韓國當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縱 使認定原告係有食物中毒,然依據醫理亦僅是消化系統受到 感染,與原告所主張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因 下肢無力而使用輪椅,而依據高雄國軍總醫院103年1月3日 及1月8日之門診病歷,經診斷後原告為「未伴有脊髓病變之 頸部退化性脊椎炎」,103年1月10日義大醫院門診病歷神經 科檢查為肌肉顯著萎縮,並診斷為「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椎 關節粘連、多發性神經病、其他肌肉病變及急性脊髓灰質炎 的晚期作用」,103年3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高雄長庚醫院 記載,原告為冷凝球蛋白血症及慢性炎症性脫髓鞘性多發性 神經病變,由上開各大醫院之病歷觀之,原告並無食物中毒 致病毒感染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兩下肢喪失機能,應屬疾 病而非外來性之意外事故所造成,原告之請求非系爭保險之 承保範圍。另依據金評中心之最後結論,原告於相關醫院之 診斷,皆屬於疾病的診斷,日後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其相 關病症之診斷亦是屬於免疫相關的神經病變,無法認定為意 外相關,是原告現在之體況係自身疾病所致,與原告所稱之 急性腸胃炎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之事故於102年12月3 1日所發生,依原告起訴狀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已逾保險 法第65條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十全大補綜合保 障─計劃A,保單號碼0507第13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後原告又以自身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快樂旅綜方案三(國外),保單號碼05 07第13CT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1 月2日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透過雄獅旅行社赴韓國旅遊,期間因 食物中毒致嚴重腹瀉與虛脫無力而摔倒,先在韓國當地就醫 做緊急處理,次日回國後即至高雄海軍總醫院、義大醫院及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原告傷病情形,依高雄長庚醫院不 同科別分別於104年7月31日、8月17日、8月26日、11月25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為:「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 、「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下肢仍完全無力,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醫囑並記載: 「目前上肢肌力恢復,雙下肢仍完全無力肌力為0分,且因 肌力為0分致雙髖關節、雙膝關節、雙踝關節及雙足五趾主 動關節活動度皆為0度因而喪失機能,依病程判斷應為與小 兒麻痺無關之病毒感染後併末梢神經根炎及肌炎」等語。 ㈢原告以上開傷病情形,於105年11月間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 公司申請理賠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被告公司以韓 國當地醫院診斷原告為疑似急性腸胃炎,非屬意外事故,又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急性脊髓灰質炎的後期影響、慢性去髓 鞘性神經炎(CIDP)等症狀,明顯與腸胃炎無關為由而不予 給付。嗣原告於106年4月間透過金評中心向被告公司提出申 訴,經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回覆處理結果後,原告不服 ,再於106年5月22日向金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評中心 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評字第000750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 求,評議不成立,原告遂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3,045,3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5 條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主張其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與食 物中毒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45,3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 ,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 非所問。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 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 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透過金評中心向被告 申訴之申訴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亦可認係表示向債務人 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亦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0條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 是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自應以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 知悉有傷害及殘廢情形時為據,而原告主張係於104年8月17 日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知悉有殘廢情形,有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保險卷第15頁),故應自該日起 算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於106年8月17日即 已屆滿。而原告固於105年11月間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然經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後,原告未於前揭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後,原告雖於106年 4月間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等規定透過金評中心向被 告申訴,並於106年5月22日向該中心申請評議,然原告之請 求既經該中心駁回,其評議不成立,原告復未於申訴後6個 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尚不能 因其申訴、申請評議,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 遲於106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承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13,045,3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受傷害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即毋庸論述, 原告請求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之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45,300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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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