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6號
CTDV,106,重勞訴,6,2019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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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紹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唐于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8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6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勝訴。上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 ,查被上訴人為49年9 月出生,自其主張於106 年6 月間遭 解僱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約尚有8 月3 月,訴訟標的 價額為9,959,400 元(100,600 元×99月),被上訴人另請 求自106 年7 月6 日給付薪資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與否為前提,訴訟標的價額未逾第一項請求價額,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為9,959,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9,40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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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