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俐媜即王秋姬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 定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 任職於希東股份有限公司,其106年7月至107年6月薪資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6,973元、15,066 元、21,009 元、 22,716元、22,524元、29,905元、49,130元、30,850元、 26,005 元、27,937 元、29,682元、24,568元,換算每月薪 資約 27,197 元【計算式:( 26,973+15,066+21,009 + 22,716 +22,524 +29,905 +49,130+30,850+26,005 + 27,937+29,682+24,568)÷12 =27,197.08,四捨五入約 為27,197】;又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帳戶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458元,合計為680,976元, 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5,853,666 元觀之,清償 比例雖約為11.63%,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7,197 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母親。再查,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以高雄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3,099 元之 一點二倍計算聲明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5,719元。另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名下固有不動產,惟此係其 居住使用,自難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每月領有老農漁年 金7,256 元。又雖有三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妹王惠珠未有所 得,故由聲請人與另一名手足扶養。是以,依上述高雄市每 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計算,聲明人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4,232 元【計算式:( 15,719 - 7,256)÷ 2 = 4,231.5,四捨五入約為 4,232 】。從而 ,將聲請人每月所得 27,197 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15,719 元、母親扶養費 4,232 元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 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 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 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現值約為116,320 元,此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上述財產 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 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A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19,072 │ 2.03% │ 192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243,233 │ 21.24% │ 2,009 │
├──────────┼──────┼─────┼─────┤
│聯邦商業銀行 │ 793,742 │ 13.56% │ 1,283 │
├──────────┼──────┼─────┼─────┤
│元大商業銀行 │ 2,806,216 │ 47.94% │ 4,534 │
├──────────┼──────┼─────┼─────┤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8,285 │ 0.14% │ 13 │
├──────────┼──────┼─────┼─────┤
│?A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69,927 │ 6.32% │ 598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302,190 │ 5.16% │ 488 │
├──────────┼──────┼─────┼─────┤
│?A豐(台灣)商業銀行│ 211,001 │ 3.61% │ 341 │
├──────────┼──────┼─────┼─────┤
│債權總額 │ 5,853,666 │ 每期金額 │ 9,458 │
├──────────┼──────┼─────┼─────┤
│清償成數 │約 11.63% │ 清償總額 │ 680,976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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