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1號
CTDV,105,訴,1951,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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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鄉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沄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8 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力敏,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變 更登記為曾錦沄,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81 至183 頁),並經曾錦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㈠第1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1 年起交易持續往來已有數年,被告 向原告購買、租用機器設備及委請原告維修機器設備,兩造 約定當月貨款需於次月20日前付款。起初1 、2 年因屬兩造 開始交易初期,故送貨單或報價需經被告確認用印或蓋章回 傳,嗣因兩造交易日久,已有互信基礎,即無須再由被告確 認用印或蓋章回傳,其後均係由被告工地人員叫貨,原告即 直接送貨,送貨方式係由原告直接送貨交由被告工地人員簽 收,或是由被告委任運送公司到原告公司載送。被告向原告 承租之機器設備損壞時,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故 原告於維修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另被告自有之機



器設備需要維修時,亦會將機器設備送交原告修繕,被告亦 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詎被告就其於104 年5 月至 7 月、9 月、10月及12月向原告購買、承租之機器設備、由 原告修繕被告所承租之機器設備,以及委託原告維修被告自 有機器設備之貨款未全部清償(按:上揭4 類貨款明細見本 院卷㈣所附附表A買賣部分即第48至51頁、附表B被告自有 機器送修部分即第56至65頁、附表C租賃部分即第66至72頁 、附表D租賃機器修繕部分即第77至83頁),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4,871 元(含5 %營業 稅),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爰分別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租賃契約、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就被告自有之機 器設備委由原告修繕部分,請本院就承攬或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4,8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買賣、租用機器設備,須經被告之工 地現場人員填寫租機明細,待原告確認單價或租金後,尚須 被告確認用印後回傳給原告,或由被告請原告傳真報價單, 載明機具品名、數量、單價,經被告確認金額可接受後蓋章 回傳確認,原告始依明細或報價單內容送貨,原告雖提出送 貨單為證,惟未經被告先確認訂貨,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或 租賃機器設備之契約。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除有未經簽名、 簽名難以辨識或非屬被告公司之人員簽名之情形外,亦均查 無經被告確認回傳之單據。另被告向原告租用之機器設備, 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修繕義務,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修繕被 告自有之機器設備,原告未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修繕及雙方 就維修內容、金額達成合意,況被告有維修人員,平時機器 如有損害,向廠商購買零件自行維修即可,甚少委由原告修 理,尤其原告請求有關被告自有機器之修理費用將近35萬元 ,更屬不可能。此外,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 單記載「抽藥機1 只」、「格仔1 只」、「板仔15只」、「 沈水馬達3 台」、「6/24機器歸還時上列機具未回」、「租 轉售折價結帳」等文字,惟上開機具已還,有原告提出之客 戶對帳單所載「租回:抽藥機-2台」、「租回:板仔-15 只 」、「租回:格仔-1支」、「租回:抽水機-2台」等文字可 證,足認被告並未買售上開機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23 至1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00 年3 月間即開始有交易,並自101 年1 月 起持續有交易往來。
⒉被告就其工地之事務於104 年6 月24日前由徐哲南負責 ,其後由吳金城負責。
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受被告委託運 送機械設備,被告對宏憶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同年 11月28日、108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之回覆(本院 卷㈡第186 至229 頁、卷㈢第20至23頁、卷㈣第99至10 4 頁、第109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⒋原告就104 年5 月至10月、12月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被告各月已給付金額及明細如本院卷㈠第122 頁 請求金額明細表「已付款金額」欄所載及其後附件1 至 16(本院卷㈠第122 至159 頁)。
⒌原告對兩造提出之證物、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除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卷㈠第19至98頁)外,被告 對兩造提出之證物、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04 年6 月份應收帳款515,272 元全 部未給付,被告執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開立,金額51 5,272 元,發票字軌號碼Q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申報 為進項憑證,被告嗣就上開統一發票亦無申報進貨折讓 減除發票金額。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 含營業稅5 %),分別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至7 月、9 月、10月及12月向 其購買、承租機器設備之貨款,其維修被告所承租之機器 設備及被告自有之機器設備之修繕費用,被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被告 簽發之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9至107 頁、第 123 至159 頁),並有宏憶公司106 年9 月11日函覆之簽 單(本院卷㈡第170 至175 頁)及該公司於106 年10月24 日、同年11月28日、108 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之書面 回覆(本院卷㈡第186 至229 頁、卷㈢第20至23頁、卷㈣ 第99至104 頁、第109 頁)可佐,且有證人徐哲南及吳金 成之證詞為憑(本院卷㈢第35至42頁、第98至101 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104 年5 月至7 月、9 月、10月 及12月間送貨單之形式真正,惟證人徐哲南及吳金成均係 負責為被告處理工地事務之人員,在104 年6 月24日前由 徐哲南負責,其後由吳金成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 2 人已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一部分係由其等或在 被告工地人員所簽收,另宏憶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載運機器 設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宏憶公司函覆之簽單 及書面內容亦足認原告提出之部分送貨單係由宏憶公司之 司機受被告委託至原告處載運機器設備時所簽收,是原告 所提出之送貨單既經被告之工地人員或宏憶公司司機簽收 ,自屬真正,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於部分未經簽收 之送貨單係因該等機器設備乃被告先前已承租之機器,因 被告繼續承租,故原告無須重新送貨,僅須按月提出送貨 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月份之租金,此業經原告以附表C、 D彙整說明並提出被告先前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且經簽收 之送貨單可憑(本院卷㈣第66至98頁),而被告既未能證 明該等機器設備業經返還原告,其未繼續向原告承租,則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而可採信。基上說明,原告主張 已將送貨單上記載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足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買賣、租用機具,須經被告工地現場 人員填寫租機明細,原告確認單價或租金後,尚須被告確 認用印後回傳給原告,或由被告請原告傳真報價單,載明 機具品名、數量、單價,經被告確認金額可接受後,蓋章 回傳確認,原告始依明細或報價單內容送貨,原告雖提出 送貨單為證,惟未經被告先確認訂貨,兩造間並未成立買 賣或租賃契約;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除有未經簽名、簽名 難以辨識或非屬被告人員簽名之情形外,亦均查無被告確 認回傳之單據等語,並提出經被告回傳之「伯固租機明細 」及報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 頁)。查兩造間 於100 年3 月間即開始有交易,並自101 年1 月起持續有 交易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交易初期時之 交易模式雖如上開被告所辯,惟因兩造長期往來,之後即 未循上開模式辦理,而係由被告工地人員叫貨,原告即會 直接將機器設備送至工地或由被告委託之宏憶公司載送至 工地,再由原告持經簽收之送貨單向被告請款等語,此參 酌證人徐哲南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證稱:被告向原告租用 機器,兩造只有第一次開始交易時有確認單,之後都一直 用這一張確認單等語(本院卷㈢第38頁),及被告當庭自 陳:「(問:被告就原告所請求104 年5 月至12月止之貨 款中已給付部分之金額,原告就該部分給付之貨款,在與



原告交易過程中,有無依被告抗辯由現場人員填寫租機、 購買明細,原告確認租金或單價後,經被告確認用印後回 傳給原告,或被告請原告傳真報價單,載明機具品名、數 量、單價,經被告確認金額可接受後,蓋章回傳確認等情 ?如有,請被告提出上開104 年5 月至12月間已付貨款之 交易依上開流程進行之佐證依據?)沒有都依照這個程序 辦理,被告會依據原告的請款詢問現場人員如吳金成,確 認有租用或購買,會依原告請款支付款項」等語(本院卷 ㈣第123 頁),顯見兩造間在104 年間進行交易之流程已 非如被告上開所述,再觀諸被告援引為證之「伯固租機明 細」及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 頁)記載之傳真時 間分別為102 年8 月8 日、101 年1 月9 日,與本件原告 請求給付之交易時間相隔約2 、3 年,被告復未提出與本 件交易日期相近之經被告回傳或蓋印確認之租機明細或報 價單為證,自不得僅憑上開2 、3 年前之「伯固租機明細 」及報價單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每筆 交易均須由原告書面報價及被告蓋印回傳確認等語,尚無 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其未給付之貨款係因其核對後確實沒有收到原 告之出貨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分別經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徐哲南吳金成、其他被告工地人員或被告委託之 宏憶公司司機簽收,已如前述。再據徐哲南吳金成到庭 證述,其等不在工地時,送貨單上所載之簽名係其他工地 人員所簽,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或承租之機器設備運送至 被告工地時,並非僅得由徐哲南吳金成2 人簽收,其他 工地人員亦得簽收。基上所述,原告已將送貨單所載之機 器設備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其未給付之貨款,係因核對後 確實沒有收到原告之出貨等語,即屬無據。
㈣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租賃物之修繕,除非另有約定或習慣 外,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惟另有約定時,則優先適用 當事間之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機器設備之修 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並無約 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義務,依上開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修繕義務等語。查兩造自101 年起即持續交易 往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自101 年1 月 至105 年7 月間之客戶對帳單足憑(本院卷㈡第55至103



頁),足認兩造間已長期交易且往來頻繁,故就本件被告 向原告承租之機器設備之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一節,自 可參酌兩造間往來交易方式加以認定,查被告前於103 年 9 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 9 日、10日及10日曾要求原告檢修其所承租之機器及更換 零件,且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均已向被告給付檢修及更換 零件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被告開 立之支票為憑(本院卷㈢第68至91頁),加以證人徐哲南 證稱:被告向原告租用的施工機器有時會故障需要維修, 若需要維修,就送到原告公司換新的。機器故障是因為施 工過程中的磨損而損壞。維修費用要被告出,因為當初被 告向原告租機器,原告有開一張價格確認表,傳真給被告 ,這是好的的機器價格,若在工地有毀損,被告就會將機 器送回原告公司維修或換一台新的。依照我們的工地的慣 例,應該由被告負責維修或更換機器的金錢。被告是使用 者,機器來的時候是好的,正常都會損壞,損壞伯固就要 負責維修。從兩造有租用機器交易以來,除本件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自104 年5 月以後的費用外,在此之前我所經辦 的業務中,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修繕機器的費用。我都有跟 被告報告機器壞掉要修理,在電話中都會講機器壞掉的原 因。不論哪一種原因壞掉都應由被告修理等語,有本院10 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㈢第37、39 至40頁),參酌上開兩造間先前之交易方式及徐哲南之證 言,足認兩造間已有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之修繕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 (如本院卷㈣第77至83頁之附表D所示),自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並無委託原告修繕被告自有之機器設備,原告 未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修繕及雙方就維修內容、金額達成 合意等語。觀諸原告彙整之附表B(本院卷㈣第56至65頁 )及其備註欄所載之送貨單,可知被告曾委託宏憶公司前 往原告處載送被告之機器設備,果若被告並非將其自有之 機器設備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何須將其自有之機器設備送 至原告處,再委託宏憶公司前往載回,是被告所為之否認 ,自無足採。另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 0 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 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 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 ,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修繕機器設備,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該送貨單已詳列 機器設備之修繕品項、更換之零件及材料、單價及總價, 並經被告工地人員、宏憶公司司機簽收,依民法第491 條 第1 項規定,承攬人非受報酬,應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視 為允為報酬,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有機器設備之修繕費用,即有理由。至於被告 是否有維修人員,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就被告所有機器設備 之修繕成立承攬關係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其有維修人員, 平時機器如有損害向廠商購買零件自行維修即可,甚少委 由原告修理等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認原告依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有理由,原告 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單記載「 抽藥機1 只」、「格仔1 只」、「板仔15只」、「沈水馬 達3 台」、「6/24機器歸還時上列機具未回」、「租轉售 折價結帳」等文字(本院卷㈠第96頁),惟上開機具已還 ,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所載「租回:抽藥機-2台」、 「租回:板仔-15 只」、「租回:格仔-1支」、「租回: 抽水機-2台」等語(本院卷㈠第252 頁)可證,足認被告 並未買售上開機具。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客戶 對帳單所載之抽藥機、板仔、格仔、抽水機,與104 年10 月20日送貨單所載之抽藥機、板仔、格仔及沉水馬達為同 一物品,況抽水機與沉水馬達為不同物品,不得僅因客戶 對帳單上所載4 項租回之物品中,其中抽藥機、板仔、格 仔等3 項之名稱與上揭送貨單單上所載之物品名稱相同, 或該等相同名稱物品之數量相同或多於送貨單上所載該等 物品之數量,即認上開客戶確認單及送貨單所載者為同一 物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遽信,難認可採。
㈦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付款金額」欄所 示貨款,合計1,244,871 元,即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及承攬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871 元,及自105 年7 月 1 日(司促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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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