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李麗卿
兼訴訟代理 李朝安即李朝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附圖及附表三「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12 地號、8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下分別稱系爭156建號、15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 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房地准 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麗卿辯以:系爭房地為先父所留下,是一種紀念、留 念等同感恩,伊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朝安即李朝富(下稱李朝安)辯以:伊不同意分割, 如分割希望保留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增建之佛堂,超過面積部分可以補償給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 一第37至44頁),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300建號建物),其分割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規定,分割後使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建築使用,此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90頁)。惟按建築 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明;內 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 4條固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 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 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 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 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 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 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 限。」,惟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 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 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 共有關係,此觀諸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 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 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明。質言之,建築 法第11條及其所授權制定之上開分割辦法,乃行政機關為達 成建築管理之目的所為之規範,倘就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之建 築基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僅就法定空地 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之土地仍同為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 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不受影響,自 非不得分割。至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
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準此,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雖作為系爭建物及系爭300建號建物之建 築基地,仍非依法不得分割,僅分割方案應符合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又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812、813地號土地均位於高雄市燕巢區,面積各為13 4.56平方公尺、592.24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9、176頁),而系爭土地均 呈西北-東南走向,系爭812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南臨安南 路(路寬6公尺),系爭813地號土地則為狹長形,北臨安南 路(該路段之路寬為8公尺),交通運輸條件尚可,有地籍 圖謄本、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估價報告 書第35至36、41至42頁)。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兩 造共有之系爭156建號建物坐落系爭812地號土地上,為3層 樓鋼筋混凝土造,占用面積95.9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居住 使用;系爭813地號土地南側坐落兩造共有之系爭157建號建 物,亦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占用面積103.96平方公尺, 現為李麗卿居住使用,該建物北側增建一磚造平房,作為廚 房使用,占用面積21.88平方公尺,東側則搭蓋一鐵皮車庫 ,車庫北側建有花圃,鐵皮車庫及花圃面積合計211.36平方 公尺,為原告所有及占用;系爭813地號土地北側則坐落李 朝安所有且居住使用之系爭300建號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凝
土造,占用面積131.61平方公尺,該建物東側增建一磚造平 房,作為佛堂使用,占用面積31.7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 勘現場明確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對照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52、55、88、166至170、184頁;另參估價報告書第85至8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 由原告取得現為其居住使用之系爭156建號建物全部及坐落之 系爭812地號土地全部單獨所有,使系爭812地號土地所有人 與占有人同屬於原告;李麗卿取得現供其居住使用之系爭15 7建號建物全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地號、面積190.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使該部分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同屬於 李麗卿;李朝安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地號、面積202 .68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所有且居住使用之系爭300 建號建物可完全坐落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亦使土地所有 及占有情形合一,且查系爭812地號土地領有高縣建局建管 字第03755號使用執照、系爭813地號土地則領有高縣建局 建管字第03755號-01及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7404號使用執 照,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隨函檢附系爭土 地建築線指定圖、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至 151、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依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156建號建物使用系爭812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 140平方公尺;系爭157建號建物使用系爭813地號土地之基地 面積168.6平方公尺(另使用相鄰同段814地號土地之基地面 積為3平方公尺);系爭300建號建物使用系爭813地號土地面 積則為202.68平方公尺,而依工務局函覆意旨,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倘各分割範圍與原使用執照使用基地 範圍及面積相符者,則無涉及基地調整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適用(本院卷二第42頁)。依此,分割後如附圖 所示編號812地號土地、面積134.56平方公尺,系爭156建號 建物建築基地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地號 土地、面積190.57平方公尺,系爭157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於該 部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⑴地號土地、面積202.68平 方公尺,系爭300建號建物基地亦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無涉 基地調整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附此指明。 再系爭813地號土地東鄰同段81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 子女即訴外人蘇坤信、李廣伸共有,此經李麗卿陳報在卷,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77頁)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⑵地號、面積198.9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得與相鄰之81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而編號813⑵地號土地南側並坐落原告所有及占用之鐵皮車庫 及花圃,得使所有及占有情形合一,且北臨安南路而無通行 之困難,雖分割後李朝安所有之增建佛堂坐落於原告分得之 編號813⑵地號土地中間位置,該地上物固與系爭300建號建 物相連,惟有獨立出入口,且未經保存登記,構造為磚造平 房,有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且占用面積非鉅,縱予拆除,亦無重大危害經濟利益或 損及主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是雖李朝安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而 取得佛堂坐落部分之土地,惟倘將該部分土地亦分配予李朝 安單獨所有,反使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13⑵地號土地 割裂為三,南側及北側為原告所有,中段27.87平方公尺之土 地則為李朝安所有(參本院卷二第181頁現況套疊成果圖), 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李朝安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至關於兩造分割後所分得系爭房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 ,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 系爭土地價值,另採成本法評估系爭建物價值,有廣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資 料),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估價報告書(節本 )等件送達被告並敘明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房地價值有所差 異應以金額找補等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惟被告經 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參以附表三所示係李麗卿應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而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 人所有之主建物可完全坐落在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基地,不涉 基地調整或有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上開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告主張如 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 、所有權狀態暨互相找補金額,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即 ⑴系爭土地部分:①編號812、813⑵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②編號813部分,分歸李麗卿單獨所有;③編號813⑴部 分,分歸李朝安單獨所有;⑵系爭建物部分:①系爭156建 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②系爭157建號建物,分歸李 麗卿單獨所有,另李麗卿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7 1元、補償李朝安680,743元,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系爭812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系爭156建號建物前經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武一 (101年3月27日死亡)以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18年10月27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嗣李麗卿因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8分之5所有權後,以其應有 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約定債權確定期日為116 年10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陳慧玉;②系爭81 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57建號建物前經李武一以其權 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約定債權確定期 日為128年10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燕巢區農 會,嗣李麗卿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5所有權後, 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約定債權確定 期日為116年10月2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慧玉(參本 院卷二第216至225頁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經本院依 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本院卷二第149至150、157至158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 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地上(如 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房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及附表三「分割後所有狀態」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 有人,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之補償 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4月23日岡土法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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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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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號│ │方公尺)│ │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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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2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
│2 │高雄市燕│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3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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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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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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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6建 │路33-2號│段812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
│2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7建 │路33-3號│段813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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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共有人 │分割後所有狀態暨應(受)補償金額 │
│ ├────────┬──────────┬────────┤
│ │土地 │建物 │應補償或受補償 │
│ │ │ │(新臺幣) │
│ ├────┬───┼──┬───────┤ │
│ │暫編地號│面積 │建號│基地座落 │ │
│ │ │(㎡)│ │--------------│ │
│ │ │ │ │門牌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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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鈴 │812 │134.56│156 │高雄市燕巢區 │受李麗卿補償 │
│ ├────┼───┤ │安招段812地號 │249,671元 │
│ │813⑵ │198.99│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安│ │
│ │ │ │ │南路3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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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安即│813⑴ │202.68│無 │受李麗卿補償 │
│李朝富 │ │ │ │680,743元 │
├────┼────┼───┼──┬───────┼────────┤
│李麗卿 │813 │190.57│157 │高雄市燕巢區 │應補償: │
│ │ │ │ │安招段813地號 │①李麗鈴 │
│ │ │ │ │--------------│ 249,671元 │
│ │ │ │ │高雄市燕巢區安│②李朝安即李朝富│
│ │ │ │ │南路33-3號 │ 680,743元 │
│ │ │ │ │ │①+②合計: │
│ │ │ │ │ │930,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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