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4號
CTDM,108,聲,21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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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 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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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6 月│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11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11月│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7日 │交簡字第2304│2日 │交簡字第2304│27日 │
│ │動力交│臺幣7 萬5 仟│ │號 │ │號 │ │
│ │通工具│元,徒刑如易│ │ │ │ │ │
│ │罪 │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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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月│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度│108 年1 月│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2日(聲請│交簡字第2621│11日 │交簡字第2621│3日 │
│ │動力交│臺幣8 萬元,│意旨誤載為│號 │ │號 │ │
│ │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107 年4 月│ │ │ │ │
│ │罪 │金,罰金如易│21日,應予│ │ │ │ │
│ │ │服勞役,均以│更正) │ │ │ │ │
│ │ │新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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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