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書狀1 紙(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卷內)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 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然犯罪態樣不 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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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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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第三│有期徒刑捌月│106 年6 月間│本院107 年│107.07.25 │本院107 年│107.08.23 │
│ │級毒品純│ │某日起至106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質淨重二│ │年(聲請書誤│374 號 │ │374 號 │ │
│ │十公克以│ │載為「108 年│ │ │ │ │
│ │上 │ │」)8 月23日│ │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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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轉讓第三│有期徒刑叁月│106.08.23 │本院107 年│107.07.25 │本院107 年│107.08.23 │
│ │級毒品 │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374 號 │ │37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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