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1號
CTDM,108,聲,16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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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徐文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2 │同左 │107年1月│臺灣橋頭│
│ │害防制│5月,如 │29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8日 │ │23日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 │署106年 │106年度 │ │ │ │署107年 │
│ │施用第│,以新臺│ │度毒偵字│簡字第22│ │ │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千元 │ │第2074號│91號 │ │ │ │1338號(│
│ │品) │折算1日 │ │ │ │ │ │ │已執畢)│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7年11 │同左 │107年12 │臺灣橋頭│
│ │害防制│1年6月 │29日21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8日 │ │月4日 │地方檢察│
│ │條例(│ │32分為警│署107年 │107年度 │ │ │ │署108年 │
│ │持有第│ │查獲前某│度偵字第│訴字第25│ │ │ │度執字第│
│ │一級毒│ │時 │1336、13│8號 │ │ │ │63號 │
│ │品純質│ │ │37、1338│ │ │ │ │ │
│ │淨重10│ │ │、1339號│ │ │ │ │ │
│ │公克以│ │ │ │ │ │ │ │ │
│ │上)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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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