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號
CTDM,108,簡,6,201902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明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3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 雄市○○區○○街00號旁之宮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78元及「双健茶王」飲 料3瓶(共值新臺幣【下同】268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 車欲離去之際,為該宮廟管理人員曾泳發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泳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 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財物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