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 年10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 25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葉靜婷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支(聲請書贅載殘渣袋)予警查扣 ,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B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人誤載為殘渣袋)其內殘渣,經 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 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且據被告坦承為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 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 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 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等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扣案 物品上之殘留部分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物品因與其上之殘留毒品顯難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依卷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 扣得殘渣袋1包,是檢察官就「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聲 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