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7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自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4時4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 之胞兄許能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車主為謝寶春),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之飼料 行時,見該飼料行負責人蔡春福正在店內小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春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春福所有置於店內座椅上之鐵灰色斜背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蔡春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6-49頁;院一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 春福(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車主謝寶春(見警卷第4-9 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32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40 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 字第874號、第1084號、第795號、第2342號、103 年度易字 第529號、第7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5月、4月、10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7月又28 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0日後,於106 年9月3日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院二卷第24-38頁、第45-4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僅為貪圖個人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 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入看守所之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薪約25,0 00元、需扶養中度智障之弟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 一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及現金 15,000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春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