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5號
CTDM,108,簡,31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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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姜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06年2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附 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5月10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建國路與澄清 路口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10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VZ00000000000、E000-0000)、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E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自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96公克 ,合計毛重1.39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有上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E000 -0000)在卷可稽,且係被告供事實欄一(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暨持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以上沒收併執 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一)│姜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二)│姜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三)│姜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貳只,合計毛重1.39│
│ │ │仟元折算壹日。 │公克,鑑驗取用0.0022│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 │ │ │,沒收之。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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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