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號
CTDM,108,簡,29,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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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啟原係名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之臨時鐵 工,因不滿名鹿公司經常藉故苛扣臨時工之薪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日17時5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內,持原放置在工地內,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以 鐵剪刀剪斷原配置於工地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名鹿公司倉管 人員歐陽宏忠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區 ○○路○○號智水幹34-左3右3電桿前之水溝內藏放,準備 伺機削皮取出銅蕊變賣。嗣名鹿公司倉管人員歐陽宏忠發現 公司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啟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 13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持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鐵剪刀1把,既可 剪斷原配置於工地內之電線,顯係質地堅硬之銳器,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即屬兇器無疑。又該鐵剪 刀雖係在上開工地內所拾取,揆以上揭說明,自仍應屬攜帶 兇器竊盜之範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 起訴處分甫屆滿,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意欲變賣得財,顯未 能記取教訓,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係因不滿被苛扣工資,一時失慮有以致之,犯罪 之動機非全然不值諒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被 害人損失甚鉅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鐵剪刀1把,雖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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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商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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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0平方單線之電線 │7條 │2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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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0平方3線之電線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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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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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